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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7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中順

原告
郭天保
送達代收人
宋宜璇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告
林海富

上列原告郭天保、朱珮瑩與被告林海富、林明東、林盈財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郭天保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郭天保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原告郭天保與朱珮瑩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5頁;下稱起訴狀),據⒈被告林海富曾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朱珮瑩各借款附表所示金額,卻迄今未清償。⒉林明東前出借其向元大銀行、元大證券所開立金融帳戶、證券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供郭天保買賣股票使用,卻於113年7月3日8時59分許,未經郭天保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帳戶內之股票賣出並將所得股款新臺幣(下同)308萬5,848元予以轉出,花用殆盡,致郭天保受有損害。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為郭天保借用林盈財名義所購入,以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為朱珮瑩借用林明東名義所購入,而上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郭天保、朱珮瑩終止為由,對林海富、林盈財、林明東提起訴訟,並於115年3月11日當庭特定聲明為「⒈林海富應給付朱珮瑩1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林明東應給付郭天保308萬5,848元,及自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林盈財應協同郭天保就甲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郭天保之名義。⒋林明東應協同朱珮瑩就乙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朱珮瑩之名義」(本院卷第168頁)(下稱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5年1月28日送達林海富、林明東,與至遲於115年2月9日24時許對林盈財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5年1月28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151、157頁)、115年1月30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稽。

㈡郭天保又於115年4月13日以民事訴之追加及變更狀(下稱追加狀)追加林海富於110年4月16日以可協助放貸收息為由,向其借貸50萬元卻迄今未償還之事實,並聲明「林海富應給付郭天保5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追加之訴),且主張追加之訴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所定情事。然上揭追加之訴乃是郭天保、林海富間另筆借款,與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毫無關聯,亦無任何爭點相同、訴訟資料或證據共通情事,難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不變動當事人、訴訟標的情形,僅就訴之聲明為擴張或減縮。上揭追加之訴性質上為追加一個郭天保與林海富於110年4月16日所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及相關聲明,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不符。再者,本件訴訟前已經調閱相關刑案資料,並針對林海富、林明東、林盈財答辯內容依序進行調查,倘允許追加之訴,勢必將新增爭點、需重新與林海富確認對郭天保所提出對話紀錄有無爭執、耗時等待林海富提出相關有利事證,大幅拖累本件訴訟原有審理進度,對林海富之防禦、本件訴訟之終結有嚴重影響。此外,復查無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之事證。綜上,因追加之訴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應非合法,且此瑕疵無從補正,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人 貸與人 借款時間(民國) 借款理由 借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時間及方式 卷證 1 林海富 朱珮瑩 110年3月26日 因林海富之子林明鋒與他人發生車禍需賠償他人 42萬元 110年3月26日交付現金 110年3月26日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頁) 2 林海富 朱珮瑩 111年3月23日 林海富父親林昌業死亡需要辦後事 30萬元 111年3月23日匯款20萬元 111年3月23日及111年3月24日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頁)       111年3月24日匯款10萬元  3 林海富 朱珮瑩 111年10月6日 匯入金錢幫忙投資賺錢 23萬5,000元 111年10月7日匯款23萬5,000元 111年10月6日及111年10月7日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頁) 4 林海富 朱珮瑩 112年1月30日 工程備料 20萬元 112年1月31日匯款10萬元 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1日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27頁)       112年2月1日匯款10萬元  5 林海富 朱珮瑩 113年4月29日 繳納刑案易科罰金款項 15萬元 113年5月2日匯款15萬元 113年4月29日至113年5月2日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至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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