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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鄭子文

原告
李秋惠
被告
羅如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住處内,以LINE上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該帳戶綁定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身分證、健保卡等傳送予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份子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113年11月20日,以臉書盜版粉絲團柴鼠兄弟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待原告點擊連結後,即以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泰瑞TradeGO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月16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因於「抖音」網站上見到刊登可代為申請台北創業補助金相關廣告影片,經加入該廣告所載LINE進一步了解後,對方表示代為向台北創業補助金系統申請補助金,惟須提供身分證開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及綁定「遠銀受託限貸財富科技信託專戶,以供匯入補助金, 伊遂依指示提供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彰化銀行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手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嗣後伊曾登入彰化銀行網路銀行查看,發現有多筆不明資金匯入系爭帳戶,且伊原存放在該帳戶內之部分存款,亦遭轉出,伊遂詢問對方上開資金來源,惟對方未回覆。未久伊即收到彰化銀行來電表示系爭帳戶內有不明資金,並詢問是否要凍結,伊遂請銀行先行凍結該帳戶,並立即前往警局備案,故伊亦係遭詐騙集團詐騙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另就歸責事由(主觀上之故意、過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其等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20日,因見臉書盜版粉絲團柴鼠兄弟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後,因遭詐騙集團佯稱加入泰瑞TradeGO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6日12時30分許,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除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憑外(見院卷第15至17頁),復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其次,被告因遭詐騙集團謊稱可代為申請補助金為由,而陷於錯誤,始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以供匯入補助款用途,嗣後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供以利用作為詐騙原告匯入帳戶等情,有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偵查程序中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62號偵查卷第16至18、57至71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均大致相符,再佐以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本件事發前、後,被告於該帳戶內原存款項,亦有遭詐騙集團擅自匯出而受有損害一節,此與幫助詐欺行為人往往係提供自身未使用之帳戶專供詐騙集團使用,亦迥然有異,足見被告應確係遭詐騙集團誘騙後始提供帳戶,主觀上均欠缺詐騙原告之故意,此由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8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可佐徵。故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故意侵害行為云云,實屬乏據,並非可採。

⒊其次,本件兩造間為素昧平生之陌生人,被告對原告本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況且,被告僅係基於申請補助金之目的而提供自身帳戶帳號,且於查悉該帳戶內有不明資金往來後,除旋即委請彰化銀行凍結該帳戶外,並即時報警處理,徵諸此情,實無從遽而認定其違反一般理性人之知識經驗而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帳號行為,主觀上存有過失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部分: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故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本件依原告所陳,其先後係基於委託投資,依詐騙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性質上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縱上開委託契約因係遭詐騙而存有效力瑕疵,原告仍僅能向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被告請求。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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