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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思惠

原告
林照雄
被告
杜唯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79號),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時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庫洛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中某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淇」、「正發客服雪晴」等人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正發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9日17時5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依指示到場之被告,被告則將偽簽「陳志豪」專員名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原告行使之,被告再將前開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前開不法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援引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3號(下稱刑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包含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刑案偵審中之陳述及自白、原告之報案紀錄等),又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案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且併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前揭刑案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原告受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並由被告至指定地點當面向原告收取款項,嗣被告依指示將所得贓款丟包,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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