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6號
- 原告
- 郭國欽
- 被告
- 譚群
- 被告
- 劉銘瑋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2於民國104年間結婚(已於113年12月17日調解登記離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被告A03則為原告所經營飼料店之常客。詎被告於112年底間,日久生情,兩人互動異常頻繁,包括A2受A03贈與之手機、兩人金錢借貸往來、研究賭博、A2在A03鴿舍拍照、A2與A03外出喝酒(112年11月13日)、A2與A03在外見面(113年1月15日)、A2駕車搭載A03就診(113年2月6日)、A2與A03出外宵夜(113年2月20日)、A03僅邀A2午餐(113年3月25日)、A03協助A2離家(113年5月29日)等情,兩人之聯繫已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行為,已達破壞原告與A2間夫妻信任及家庭和諧的程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A03陳以:伊與原告因賽鴿認識,僅因購買飼料或與牌友相聚至原告經營之商店及賭場,原告與A2婚姻不睦跟伊無任何關係;就原告主張之部分,伊均否認,且其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伊與A2有何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A2則以:原告起訴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且純屬其個人臆測,伊均否認,其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乙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以被告互動異常頻繁,包括A2受A03贈與之手機、兩人金錢借貸往來、研究賭博、A2在A03鴿舍拍照、A2與A03外出喝酒(112年11月13日)、A2與A03在外見面(113年1月15日)、A2駕車搭載A03就診(113年2月6日)、A2與A03出外宵夜(113年2月20日)、A03僅邀A2午餐(113年3月25日)、A03協助A2離家(113年5月29日)等情,並提出iphone明細資料、手機截圖、通聯調閱紀錄、電子用餐明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內褲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1頁)。然查,上開iphone明細資料僅為手機本身之資料明細,另其所提出之手機對話,均為A2與原告報備要出門之對話,且據對話「我跟他們出去喝酒了」等語,亦可見與多數人外出,不足證明被告有多次單獨見面之事實,再者,依原告所提監視器畫面截圖,並無直接可見A03有何協助A2離家之情形,此僅為原告單純臆測,此外,原告其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直接或間接推論被告間有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其請求渠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