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98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詹秀麗
- 訴訟代理人
- 宋永祥律師
- 相對人
- 詹政廣
- 相對人
- 詹碧雲
- 相對人
- 林惠貞
- 相對人
- 詹韻瀚
- 相對人
- 詹清硯
- 相對人
- 詹軒榮
- 被告
- 詹正為
- 被告
- 詹宗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淵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項)。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0之4土地)實際上為伊、詹政廣、詹碧雲、訴外人詹慶和(已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死亡;乃林惠貞之配偶及詹韻瀚、詹清硯、詹軒榮之父)、訴外人詹海洪(已於107年3月25日死亡,乃被告詹宗翰之父)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但為節省土地增值稅緣故,伊、詹政廣、詹碧雲、詹慶和一同於102年6月6日與詹海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其等對120之4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借用詹海洪名義為登記。詹海洪於107年3月25日死亡後,120之4土地經詹海洪繼承人協議分歸詹宗翰單獨繼承,並於108年10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成。然因系爭契約類推民法第550條規定,應於107年3月25日詹海洪死亡後當然消滅,是詹宗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41條規定,負有將伊、詹政廣、詹碧雲、詹慶和借名登記部分移轉登記與伊、詹政廣、詹碧雲、詹慶和之遺產繼承人即林惠貞、詹韻瀚、詹清硯、詹軒榮義務,詹宗翰卻於113年4月20日將120之4土地全數出售予非屬善意第三人之被告詹正為,並於113年5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詹宗翰與詹正為前揭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權處分,且因伊之拒絕同意而無效,伊遂於114年4月8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25頁;下稱起訴狀)與於115年3月30日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375至381頁;下稱準備一狀),訴請確認詹宗翰、詹正為間上揭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詹正為塗銷120之4土地於113年5月3日物權移轉登記;以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詹宗翰待詹正為塗銷前揭物權移轉登記後,將120之4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四移轉登記與伊、詹政廣、詹碧雲、林惠貞、詹韻瀚、詹清硯、詹軒榮(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8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就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詹宗翰移轉120條之4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四部分,為伊、詹政廣、詹碧雲、林惠貞、詹韻瀚、詹清硯、詹軒榮基於同一借名登記契約所共有之權利,具備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性,而詹政廣、詹碧雲、林惠貞、詹韻瀚、詹清硯、詹軒榮未同意與原告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事件聲明第1項為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聲明第2項為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或原告代位詹宗翰行使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權利;聲明第3項則為原告對詹宗翰行使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其中就聲明第2項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聲明第3項之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原告所主張事實,乃歸屬原告與詹政廣、詹碧雲、林惠貞、詹韻瀚、詹清硯、詹軒榮分別共有、準分別共有,因此原告就此部分應與詹政廣、詹碧雲、林惠貞、詹韻瀚、詹清硯、詹軒榮有實體法上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就聲明第1項、聲明第2項之代位詹宗翰行使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部分,因訴訟標的為他人間法律關係或他人之債權,難認有何合一確定必要。
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規定甚明。其次,數人準分別共有之債權請求權,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之必要,而該債權為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單獨起訴請求(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425號函可以參照)。就聲明第2項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部分,因民法第821條規定,本無庸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而聲明第3項之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因給付標的即120之4土地所有權乃給付可分,是依上揭說明,同無原告所稱詹政廣、詹碧雲、林惠貞、詹韻瀚、詹清硯、詹軒榮須和原告一同起訴之必要。
㈢綜上,系爭事件因部分訴訟標的無法認定原告與詹政廣、詹碧雲、林惠貞、詹韻瀚、詹清硯、詹軒榮需合一確定;部分訴訟標的無法肯定詹政廣、詹碧雲、林惠貞、詹韻瀚、詹清硯、詹軒榮有與原告一同起訴之必要性,是原告前揭裁定命詹政廣、詹碧雲、林惠貞、詹韻瀚、詹清硯、詹軒榮追加為系爭事件原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