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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張珈禎

反訴原告
張欽銘
輔佐人
張詠竣
輔佐人
張芝瑄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反訴被告
廖泰椲
反訴被告
廖少宏
反訴被告
廖昱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廖泰椲等人間就遷讓房屋等事件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自劉慶昌等地主受讓範圍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追加被告劉慶昌等人。 」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反訴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查報訴之聲明請求將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自劉慶昌等地主受讓範圍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追加被告劉慶昌等人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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