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輔宣字第11號
- 聲請人
- 絲美淇
- 相對人
- 風錦芳
- 關係人
- 朱添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關係人朱添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風錦芳於辦理土地界址調整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土地界址調整登記不得侵害相對人風錦芳權利。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絲美淇為相對人風錦芳之母,相對人因車禍受傷後罹患精神病,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目前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經本院調查後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8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現因聲請人向地政機關請求土地界址調整事件,依法其與相對人同為訂立契約協議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相對人處理。爰依法請求選任關係人朱添億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本院100年度輔宣字第18號裁定影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相關函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爰依聲請人之請求,就土地界址調整登記事件,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土地界址調整登記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基此,本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相對人就上開土地界址調整事務時,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權利,以維相對人之權益,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