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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6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中順

上訴人
即原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珮雯
訴訟代理人
龔子淵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徐林歲珍

徐淑媚

徐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以115年度重訴字第16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且補費裁定已於115年6月5日合法送達,有本院115年6月5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依卷附之本院115年7月19日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之記載,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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