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9號
- 原告
- 廖育恒
- 原告
- 鄭淵儒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熊賢安律師
- 被告
- 三坤車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坤山
- 訴訟代理人
- 莊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三五號原告廖育恒與被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尚未執行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年度司票字第八○八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營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十八號民事判決所確認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債權金額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育恒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廖育恒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35號原告廖育恒與被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尚未執行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0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臺南地院110年度營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所確認新臺幣(下同)11,391,867元債權金額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9頁);嗣原告廖育恒就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償之240,299元本息,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核屬基於同一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基礎事實變更聲明,且所提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記載原告與訴外人圓鼎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圓鼎公司)、麥何奕醴為共同發票人、面額為31,548,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5年6月10日、到期日為109年12月1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臺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原告與麥何奕醴就其中15,0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後,經同院以110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抗告裁定)而於110年8月25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抗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廖育恒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5月1日就原告廖育恒對於訴外人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記載到期日,亦無授權被告自行填寫到期日,則系爭本票上關於到期日之記載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韻湘擅自變造而成,自應以發票日105年6月10日起算票據時效3年而於108年6月10日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縱認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有效,自109年12月10日起算3年而於112年12月10日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又系爭本票於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不曾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則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具有無效事由,且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故原告廖育恒與被告間系爭執行事件於尚未執行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前案判決所確認11,391,867元債權金額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再就被告業於系爭執行事件因強制執行原告廖育恒薪資債權而使被告受領240,299元,原告廖育恒得基於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反面解釋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0,299元及自11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於尚未執行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前案判決所確認新臺幣11,391,867元債權金額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育恒240,299元及自11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本票經被告變造,且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前案判決認定該債權部分存在,原告所述系爭本票效力、到期日、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等事項亦均為其於前案判決相關訴訟中所主張內容,原告以本訴再事爭執顯有重複爭執、濫用程序之嫌,且關於時效抗辯部分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系爭執行名義仍有效存在;又縱認被告未經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於前案判決之審理程序過程應認已為提示之補正,況如認系爭本票確未經提示,因上開提示之事由已受前案判決既判力遮斷,且經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原告於本訴再提出提示事由之攻防方法,應駁回之;另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系爭本票尚經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應依民法第137條第1、2項規定構成時效中斷事由,應於前案判決確定時即112年4月11日重行起算時效,故被告於114年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
㈠系爭本票由原告與麥何奕醴、圓鼎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5年6月10日,付款日填載為109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為31,548,000元,票據利息為年息20%。
㈡被告於110年3月9日執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臺南地院於同年6月2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向麥何奕醴、原告就系爭本票中15,000,000元部分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原告2人提起抗告,經臺南地院以抗告裁定駁回抗告後,於111年3月23日確定。
㈢原告於110年7月28日向臺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認定圓鼎公司積欠被告債務剩餘11,391,867元,故上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在11,391,867元範圍內存在,上開判決於112年4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㈣被告自111年3月23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於114年3月21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335號執行事件繫屬,請求原告廖育恒給付1,000萬元及利息,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1日核發變更扣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而執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已執行薪資款項予被告受領者為240,29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經臺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原告與麥何奕醴就其中15,0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抗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4月16日、114年5月1日對原告廖育恒對於大千醫院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下合稱系爭移轉命令);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依系爭移轉命令受償240,299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及臺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08號歷審事件等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抗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而得,屬無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就上開執行名義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在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自得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對大千醫院之薪資債權雖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移轉命令,然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後,被告對原告執行之債權除已屆期受償240,299元部分外,其餘債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尚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受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卷宗可稽。是系爭執行事件在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其強制執行程序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尚未終結,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⒉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因此,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查被告於前案訴訟第二審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中自陳系爭本票自發票日起至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均沒有做提示之意思表示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5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卷(下稱重上卷)一,第182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其踐行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於前案訴訟審理程序過程,應認已為提示之補正云云,惟被告並無舉證其於前案訴訟中有何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向原告踐行付款提示之情事,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被告既未曾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向原告提示請求付款,核屬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於法即有未合,系爭執行名義之程序確有瑕疵,原告以此為由請求原告廖育恒與被告間系爭執行事件於尚未執行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前案判決所確認新臺幣11,391,867元債權金額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本票是否曾經提示之瑕疵情事,屬於前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受前案訴訟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主張再於本件訴訟主張等語。惟查,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9、168頁),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原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等債務人異議之訴,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原告廖育恒返還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利益240,299元,兩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又原告所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具有未為提示之瑕疵(下稱系爭提示瑕疵),核屬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是否合法、系爭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程序要件問題,此與發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負絕對之付款責任、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洵屬二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研討結果類似意旨參照),故被告抗辯系爭提示瑕疵應受前案訴訟既判力之遮斷而不得再於本件訴訟提出云云,難認可採。
㈡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本票金額為應記載事項,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本票為無效。惟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原審認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意旨,發票人以空白本票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非法之所許,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徒以不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發票人簽發票據多在履行、擔保自己或他人之債務,其所出具交付者應為足資達成發票目的之有效票據,除有特別情事外,執票人並無收受尚未生效票據作為交易關係對待給付之實益,乃社會生活、日常交易之常態。則發票人主張其於簽發票據後刻意不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以使票據暫不生效,即屬變態事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系爭本票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係屬真正,於被上訴人提出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記載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認上訴人就其主張未有囑託他人代書、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金額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記載「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地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等語(下稱系爭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佐以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在發票人欄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乙情,則原告簽發票據之際,雖未同時填載到期日,惟參酌系爭約定內容,原告既將欄位留白之系爭本票逕行對外交付,足認確有依系爭約定授權執票人日後補填「到期日」,以完成發票行為之意思。又系爭本票為被告所持,而陳韻湘為被告之會計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見重上卷第137頁),則陳韻湘依被告之指示按系爭約定之授權填載到期日,應認被告即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係因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授權而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原告主張未授權執票人即被告填載上開到期日乙情,並無提出足以推翻系爭約定所載授權事實之事證,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經無權變造為由而主張該本票之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云云,自無可取。另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有效填載或無權變造致原告得否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乙情,於訴訟標的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前案訴訟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敘明:消滅時效縱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原告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原告以時效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事實及理由欄四、㈠部分)。可徵到期日是否有效授權填載及時效抗辯等事由均非足以影響前案訴訟重要爭點,復未經上開判決為任何實質判斷,故被告抗辯到期日是否有效授權填載及時效抗辯等事由應經前案訴訟既判力之遮斷而不得再於本件訴訟提出云云,亦無可採。
㈢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非起訴而係非訟事件,但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再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所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9年12月10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於111年3月23日確定;被告又於114年3月21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廖育恒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9年12月10日,雖因系爭本票裁定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而中斷時效,惟被告遲至114年3月21日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抗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自系爭本票到期日(109年12月10日)起算3年,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112年12月9日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方於114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⒉原告於112年12月9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以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既已於115年1月28日到達被告,且原告所主張時效抗辯於法有據,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自斯時起消滅。是原告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已於該日通知達到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該日起即無給付義務,惟於該日以前所為之給付,因時效抗辯之通知尚未到達被告,自不發生時效抗辯之效力。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名義以時效完成為由,於115年1月28日起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⒊另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確定判決」,係指請求權人本於與債務人間之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所獲致之判決而言。換言之,債權人須以原告地位提起「積極行使請求權」之訴,始能發生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苟係由債務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債權人僅處於被告應訴之地位,復未提起反訴請求,縱在該消極確認之訴有「上訴」之行為,性質亦僅係請求駁回債務人消極確認之訴,而非積極行使權利之行為,故仍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查前案訴訟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顯非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自無適用上開規定餘地,被告所舉相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見解亦明確載明該案為「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之訴」之事件,核與前案訴訟為債務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不同,故被告抗辯本件得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自前案訴訟確定時重行起算云云,委無可採。
㈣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反面解釋,債務人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裁判要旨參照)。惟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其因強制執行程序獲償金額,以債務人先為時效抗辯而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利歸於消滅為前提,若債權人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前,債務人未曾為時效抗辯,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利歸於消滅,則債權人所先獲償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債務人無從因嗣後再為時效抗辯,使債權人已受償之法律上原因溯及歸於消滅,乃屬當然。查系爭執行案件係對原告廖育恒任職之大千醫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原告廖育恒應受領之薪資債權每月逾48,000元範圍者扣押、移轉與被告,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內之系爭移轉命令可稽。又被告不爭執其於系爭移轉命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受領之金額如原告廖育恒提出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表(受領日期、受領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被告依附表所示就附表編號1至8所受領之款項共138,293元,係發生於原告廖育恒向被告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到達日(115年1月28日)以前,被告自屬有效受領,且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而被告依附表所示就附表編號9至14所受領之款項共102,006元,揆諸前揭說明,非基於原告廖育恒任意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反面解釋而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廖育恒請求被告給付102,006元及自115年7月10日(即被告115年7月9日當庭收受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之翌日,參本院卷第3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廖育恒與被告間系爭執行事件於尚未執行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前案判決所確認11,391,867元債權金額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原告廖育恒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06元及自11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廖育恒薪資月份 原告廖育恒 被扣押薪資 被告 受領日期 被告 受領金額 1 114/04 40,349元 114/10/30 111,287元 2 114/05 21,757元 3 114/06 17,429元 4 114/07 12,296元 5 114/08 15,801元 6 114/09 3,655元 7 114/10 14,959元 114/11/28 14,959元 8 114/11 12,047元 114/12/31 12,047元 9 114/12 14,078元 115/01/30 14,078元 10 115/01 23,290元 115/02/26 23,290元 11 115/02 7,978元 115/03/31 7,978元 12 115/03 22,247元 115/04/30 22,247元 13 115/04 14,830元 115/05/29 14,830元 14 115/05 19,583元 115/06/30 19,583元 240,299元 240,2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