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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李昆儒

原告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陳森
訴訟代理人
楊博名
訴訟代理人
蘇志奎
被告
黃蘭綱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萬510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4年10月21日,利息按月繳付,依照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1%浮動計息,本金到期一次償款。倘逾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屆清償期仍未清償所約定之本金,故被告債務已經全數到期。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有原告所述之借款關係,而兩造金融借貸往來多年,其未曾違約遲繳利息。在本件借款中甚將自己的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原告,原告債權擔保無虞。被告於借貸期限屆至前,積極向原告表達願再簽約3年,但原告均不置可否。被告始終依約在約定扣款帳戶中保留每月利息4萬7577元以上餘額供原告扣款,而原告自最後一次扣款114年10月21日後原則即不再按月扣款,但原告卻於115年1月26日將約定帳戶之餘款13萬0332元全數扣光,故本件縱便原告主張有理由,本金亦非原告所述之1400萬元外加利息、違約金,此部分有賴原告更正聲明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經原告提出借據、放款戶一覽表查詢資料、授信約定書以實其說,堪信屬實。被告抗辯原告將約定扣款帳戶內之13萬0332元扣光,並提出被證二之存摺影本為憑,而原告雖亦自承確有上述情事,但是未將之實際作為清償本件借款之用,而係作為預約款項,因尚未取得本件執行名義不敢擅自將之用於清償,而被告亦未就此作出抵銷抗辯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此部分陳述無從為對其有利之判斷。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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