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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黃思惠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朱采湉
被告
仁親銅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慶祥
被告
林紫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415,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0,996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 元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570,496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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