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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六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六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複代理人
己○○ 住新
被告
丁○○ 住苗
被告
戊○○ 住苗
被告
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苗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程大同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九號六樓之二
被   告 欣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苗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和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丁○○、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六六九地號建面積0.一二六一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三0二一,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九日頭地所字二0七五號收件)。

(二)確認被告欣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旺公司)與被告丁○○、戊○○間就前項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頭地所字一0六二九號收件)。

(三)確認被告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俊城公司)與被告欣旺公司間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頭地所字五九0號收件)。

二、陳述:

(一)查系爭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六六九地號建面積0.一九一九公頃,應有部分一九一九分之三八一,為原告所有。因原告旅居美國十數年,被告俊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係原告之兄,被告丁○○等係原告同父異母之兄弟,與訴外人林佾廷(即原告之二哥)藉口合建,可獲鉅利為詞,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將原告所有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丁○○、戊○○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查被告丁○○、戊○○二人,並未向原告買受土地,更未給付分文價金。則以買賣為原因,潛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偽造文書,明知不實之事項,使頭份地政事務所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其所有權登記。

(三)被告丁○○、戊○○又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頭份所字第一0六二九號收件,於同年同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欣旺公司。但查欣旺公司亦未給付價金與被告丁○○、戊○○二人,故買賣之說,全非事實。係以偽造文書方式,潛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丁○○、戊○○因土地非其所有,移轉與欣旺公司,亦事不關己。原告本於代位權,訴請賜判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四)被告欣旺公司又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頭地所字第五九0號收件,同年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俊城公司。被告俊城公司亦未給付價金與欣旺公司,為偽造文書方式訴請賜判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五)按土地合建之事,迄今二年,均未進行。而原告所有土地,已多次轉手,最終落入被告俊城公司名義所有。而俊城公司董事長為乙○○,董事為丁○○、林久翔(林佾廷之子)、林昱均等人。屆此,原告所有土地,儘落入渠等人之手中。

(六)原告與被告乙○○、訴外人林佾廷為同胞兄弟,與被告丁○○為同父異母兄弟。先父林為恭曾任苗栗縣長,逝世後,遺下土地,由兄弟間繼承取得。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六六九地號建面積0.一九一九公頃,應有部分一九一九分之三八一,折合單獨所有面積為三八一平方公尺即一一五點二五坪。因與被告乙○○、林佾廷等人土地共有,或與渠等所有同小段六七0、

六七一、六七二、七二六、七二六之一、七二七、七二八、七二八之一、七二八之二、七二九地號相鄰。被告等人於八十二年間,藉口上開土地,必須整體規劃,合成完整地形,以利合建。合建後,按土地持分比例,分得房屋,獲利更豐。原告因遷居美國,獨立營生。已十有餘年,不疑有他。乃於八十二年七月返台,參加兄弟會議。原告同意委任被告乙○○、林佾廷、丁○○三人處理有關合建事宜。被告竟將原告所有土地,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戊○○二人名義所有。被告丁○○、戊○○與被告欣旺公司董事長丙○○等人,於同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借款,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億二千萬元,由所得借款,即由被告等人朋分侵占入己。被告丁○○、戊○○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前,已預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移轉登記為欣旺公司所有。再由欣旺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為俊城公司所有。俊城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九千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被告以整體土地規劃合建為由,擅將原告之土地,潛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未進行合建,反而將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且移轉為被告乙○○、程大同、林久翔、林昱均、丁○○、呂實梧所組之俊城公司所有。致使原告所有土地一一五點二五坪,價值達數千萬元之鉅,化為烏有。原告為顧及先父林為恭曾任二屆縣長,林佾廷曾任省議員、省府委員,林久翔現任省議員,在苗栗縣樹立之聲譽。原告一再聲淚俱下向被告情商,返還土地,亦遭竣拒。情迫非已。提起本訴。

(七)查原告所有系爭頭份鎮○○段○○段六六九地號建面積0.一九一九公頃,應有部分一九一九分之三八一,折合單獨所有面積為三八一平方公尺。嗣因該六六九地號土地經合併,及多次分割後,現有面積為0.一二六一公頃,故原告在本案請求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一00000分之三0二一,折合單獨所有面積為三八一平方公尺,併此述明之。

(八)查本案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屬消極確認之訴。因屬消極之事實,原告當然無從舉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等四人,均係以偽造文書方式,潛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彼此間,均無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被告等彼此勾串,以輾轉移轉方式,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故均非善意第三人。此就被告共同委任同一代理人,足資印證。且原告已提出告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九四四號背信等一案偵查中。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可按。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仍延續至現在尚存續中,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故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被告主張原告不得提起本訴,顯不可採。

(二)原告並未有因債務遠颺美國之事。原告赴美深造及在異國打拼,備嘗艱辛。家母及被告乙○○均曾來美相聚。尤其乙○○亦曾來美創業,原告多方協助,不餘遺力。四被告主張「林氏家族之南莊等公司,或向私人借貸,或向銀行貸款債務已達五億元...」一節,但查,所有借款究為何人所借?借款用途如何?是否何人中飽?何以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

(三)南莊公司有大量土地資產,俱已變賣,所得價金若干?如何消化此價金?有無還債?還債若干?何以被告未詳加論列?原告在南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已遭被告乙○○等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大量削減。甲○○股份僅剩三百股(公司全部股份為四萬股)。按公司法之規定,股東甲○○除出資外,無須變賣私人財產,為公司償還債務之義務。試問被告乙○○係該公司董事長,有無變賣私人財產,為公司還債?還債若干?請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切莫空言狡辯。

(四)被告主張「...致林氏家族不得遂召開原告亦參加之家族會議,為清償南莊公司所有家族債務,決定邀集張慶榮(即被告欣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兄)之家族,共組公司,共同開發證二、證三土地,俾能獲利,以資清償」一節,但查,⑴依被告之上開答辯,顯然足以確切證明原告與被告丁○○、戊○○二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以及丁○○、戊○○與欣旺公司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以及欣旺公司與俊城公司間買賣關係不存在。⑵原告返台,參與兄弟間之會議,僅僅談到土地係共有,不宜分割,應合建出售房屋,可獲鉅利。達成上開共識之原則而已。當時並無張慶榮者參加。亦未談到先借款為南莊公司償債之事。

⑶被告究向張慶榮取款若干?用途如何?有無償還公司債務若干?證據何在?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五)被告主張:「欣旺公司及張慶榮家族為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土地款及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之費用,始於八三、三、九以張慶榮家族之人為債務人向台中第八信用合作社借貸三億五千萬元,並由當時仍為登記名義人之丁○○、戊○○提供證一、三之土地設定四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而借貸所得之錢則先行償還林氏家族及南莊等公司包括原告為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銀房借款及增值稅」一節,駁明如左:①欣旺公司購買土地或開發土地,竟無分文資金,尚利用原告土地抵押貸款,作為購買土地價款及開發土地之費用之理?②系爭土地並未開發,何來開發費用?③豈有用出賣人之土地,抵押借款,以供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理?④此抵押借款,究落入何人手中?

(六)被告丁○○、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始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丁○○、戊○○與被告丙○○竟於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四億二千萬元,提出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於頭份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日,同時辦妥抵押權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等與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間早有勾結。請查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究何日撥出貸款?金額若干?交與何人?提出其資金之流程,即可澈查借款落入何人手中。

(七)被告俊城公司購地之說,純屬虛偽,質疑如左:⑴俊城公司向欣旺公司購地,何以未有買賣契約書?如何付款?俊城公司之資金何來?⑵既又分割出六六九之一、六六九之二、六六九之三號土地,出賣與為恭醫院,其價款若干?如何付款?其流向如何?⑶依被告提出證十一,電匯單據,反而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始電匯與丙○○0000000元、黃煌隆00000000元、詹明霖0000000元、黃裕盛00000000元、林肇榮00000000元、婁貴蘭八三一0八九元、陳祥00000000元,以上共計二億八千九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⑷俊城公司於同一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僅匯婁貴蘭七千七百萬元而已(見被告提出證十一匯款單)。俊城公司別無任何付款之證明。

(八)依被告提出證十一,姑不論由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或俊城公司,均係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始有匯款之紀錄(見前項說明)。吾人不禁要問:⑴丁○○、戊○○係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已將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欣旺公司。

⑵欣旺公司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再將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俊城公司。⑶如為真實之買賣關係,就價值數十億之土地買賣,依原告聲請假處分鈞院核定原告持分土地價值達二千四百萬元,予以推算。豈有先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隔數年,始行給付土地價金之事?顯然違背土地交易之常規,違背經驗法則。益證原告主張被告間以偽造文書方式,潛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金蟬脫殼方式,將土地移轉為乙○○為董事長之俊城公司所有。洵屬信而有徵。

(九)被告提出證七之南莊公司償債資料,其中債權人台灣銀行七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增補約據之連帶保證人共計八人,原告甲○○僅為其中一人而已,且僅保證其中一筆借款。且該銀行於七十四年辦理時甲○○未對保,已不負保證人責任,顯與甲○○無關。何以其他保證人七人,均未見有提供私人財產供清償債務之事。獨獨針對原告之財產,由俊城公司橫奪入手,而編造還債藉口?

(十)南莊公司或興南煉蕉公司之借款,如何使用?而各該公司均有財產,且資產甚豐。已遭變賣淨盡,何以未見其變更財產之收入若干?用於何處?何以又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

(十一)被告提出證八,甲○○所寫「佾洲心聲」,全文內容在指責被告假買賣之名,行橫奪所有土地之事,要求被告返還土地。原告之「佾洲心聲」第六項,沈痛指出:佾洲深知兄弟訟爭,勢將影響林家既得政治,經濟上聲譽至鉅,又將立即阻礙俊城建設,正在進行之建築計劃,因此懇求宗叔及有關人士從中研議可行條件合理解決,如果在台兄弟仍推三阻四,如此絕情,佾洲為保護自己權益,不得不含淚採取應變措施。詎被告竟將「佾洲心聲」斷章取義,資為原告知悉買賣關係存在,及授權辦法云云,顯然係栽贓之卑劣行徑,不值識者一駁。

(十二)被告提出證三,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委託母親林李靜妹出售土地之授權書。原告否認此事。原告並未交付此授權書。且八十二年六月,尚未有適當之買主出現,或付款買賣土地。

(十三)綜觀被告之答辯,究全以混水摸魚方式,任意拾取與本案完全無關之事,編造理由資為塘塞而已。針對本案之土地之買賣,未有債權之買賣契約書(一般買賣,均有此契約書)給付買賣價金若干?如何分期付款?資金何來?如何交付?均無任何憑據,可供檢驗。顯見被告間,以明知為不實之買賣,使該管頭份地政事務所,登載於公文書,達到其潛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

(十四)系爭土地,雖三易其手,最終落入俊城公司所有。而俊城公司係乙○○、程大同、林久翔、林昱均、丁○○、呂實梧等所組,此有該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單可證。故共有人乙○○等之土地,實際上並未出賣還債,仍然回到乙○○所組之「俊城公司」名下,又部分土地雖移轉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所有。乙○○等亦為董事,仍為其所有,僅換湯不換藥而已。違獨原告甲○○所有之土地,化為烏有,為被告所鯨吞,事之不平,孰過於此?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信函二件、台灣銀行頭份分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銀頭營字第六三一七號函一件、俊城公司股東名簿及公司章程各一件、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登記資料一件、開瑞法律事務所函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有關程序部份:

⑴查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以過去或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以此為訴訟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一八一三號判例載有斯旨。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確認之法律關係發生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五年十月廿日,均非現在,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違,其訴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雖原告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一三六八號判決闡明之「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意旨,而認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合法,惟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五月新編十六年至八十三年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中,仍將四九年台上字一八一三號判例編為判例,若八十四年台上字一三六八號判決可採,則前揭判例將永無適用之餘地。惟最高法院仍本四十九年台上字一八一三號判例意旨,先後做出五十七年台上字一七二九號、七十一年台上字三二二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一八九四號、七十八年台上字一九七九號判決。而與八十四年台上字一三六八號判決相仿之意旨者,僅有七十一年台上字三00號判決,卻於八十六年新編判例時,未採為判例,顯見七十一年台上字三00號及八十四年台上字一三六八號判決均屬最高法院單庭見解,自不得拘束本件。則原告所提起之訴既與四十九年台上字一八一三號判例所揭意旨相違,其訴自不合法。

⑵退步言之,縱七十一年台上字三00號及八十四年台上字一三六八號判決所闡示之「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意旨可採,本件尚存續之法律關係為存在(按土地業經移轉完畢且價金已給付完畢),祗得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原告提起本訴,自與確認之訴要件不合,其訴應予駁回。

⑶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三一六號判例參見)。查原六六九地號土地原面積為一九一九平方公尺,且於未合併前尚有如被告所提附表二之多項抵押權存在。而於八十三年先後出賣予被告丁○○、戊○○、欣旺公司、俊城公司後,俊城公司於八十五年將原六六九地號土地與六七0地號等十筆土地合併後再分割出現行六六九地號土地,面積成為一二六一平方公尺,而原抵押權人亦因清償而變更,故已非原六六九地號地貌之土地,從而若原告欲回復原六六九地號土地地貌,除須塗銷分割、合併及現抵押權登記外,並須回復原抵押權人登記。惟就原告訴之聲明,顯無法達成此項目的,則原告提起本訴之「法律上不安狀態」顯無法除去,自與確認之訴之要件不合,其訴應予駁回。

⑷末查,本「土地買賣不成立」案,事實上已無標的可爭,原告甲○○現在所爭執之六六九地號土地已不存在,雖地政地籍仍有六六九地號,然僅是同名同號而已,二標的物是截然不相同之土地地籍標的,此觀下列圖說即明:

①圖一:由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申請之地籍圖上標示之位置,可知橘色部份為甲○○所指之六六九地號土地,其餘為另其他十筆之土地,上列土地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共同售出。

②圖二:由證一土地謄本第一頁登記次序肆,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上述十一筆土地合併變更為一筆新土地,面積為0.四五六四公頃,地籍為六六九號,此時之六六九已非原六六九土地了,其中含有七二六、七二六─一、

七二七、七二八、七二八─一、七二八─二、七二九、六七0、六七一、六七二等土地,形狀如圖上黃顏色標示。

③圖三、四:被證一土地謄本第二頁登記次序伍、陸,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及四月十九日分割出六六九之一、六六九之二及之三號三土地如圖上褐顏色部分、紫顏色部分及藍色部分,由圖中用紅、黑筆指出其中已含有原六六九部分土地,此時之六六九位置及形狀如圖上黃顏色標示,新地面積為0.一二六一公頃,圖中用紅筆指出其中仍含有六七二之部分。

⑸從而,土地合併再分割後,不論新地籍編號為何?其中已含有他筆土地,何況又歷經數度分割登錄,更使地貌變形面積不同,要在新六六九地號中找出原六六九地號之實質是不可能的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事,因所請求之標的,已非原六六九地號之土地,自無法回復原狀。況原告原所有六六九地號三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已連同其餘共有人土地一併出賣為恭紀念醫院,此亦為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所自認,其訴之目的,顯無法達成,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應予駁回。

(二)有關實體部份:按原告起訴之意旨為系爭土地其所有部份為父林為恭所遺下產業,八十二年七月間參加家族兄弟會議,乙○○、林佾廷等人以合建為藉口使原告誤信而委任乙○○、佾廷、丁○○等人處理,渠等卻將土地以買賣等原因,過戶與丁○○及戊○○,惟原告並未獲取分文價金。嗣後,戊○○、丁○○又以假買賣方式轉讓予被告欣旺公司,欣旺公司再以同樣手法,轉登記予被告俊城公司,顯有侵害其權益.....云云。惟查:

⑴查系爭土地本為原告之父林為恭及母林李靜妹所購,後因為節稅及經營事業之須始係於四十九年起迄六十七年分別以買賣及贈與等原因信託登記於兄林佾魁、林吳珠如(林佾魁之妻)、原告甲○○、林佾廷、林佾廷之妻林巫芳枝、乙○○及母林李靜妹名下,並應林為恭所創立,原告亦為股東之家族企業南庄(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庄公司)經營及關係企業興南公司之需要,自六十年起迄七十三年原告因債務遠颺美國為止,林氏家族之南庄等公司或向私人借貸,或向銀行貸款債務已達五億元,且不獨以系爭土地供債權人設定抵押,南庄(莊)公司林佾廷、林佾魁等人之所有土地亦然,而原告及林氏家族多人甚且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七十三年起因林氏家族所共同經營之南庄等公司無法支付銀行及私人借貸之鉅額貸款利息,經銀行多次催討,致林氏家族不得遂召開原告亦參加之家族會議,為清償南庄公司所有家族債務決定邀集張慶榮(暨被告欣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兄)之家族共組公司共同開發證二、三土地,俾能獲利以資清償,此亦為證人林李靜妹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證稱屬實。惟為共同開發,共組公司未成之際,遂先要求先出賣證一、三,二分之一之土地予張慶榮家族,先行償還南庄等公司部份債務,且於欣旺公司尚未成立之際,為減化登記人員,故林氏家族先推出被告丁○○,張慶榮家族推出被告戊○○,於八三、三、九以買賣兼信託登記方式先登記為渠二人所有(是時信託法尚未施行,故無法辦理信託登記)。欣旺公司成立後,林氏家族推出原告及乙○○、丁○○共三人出任欣旺公司之董監事,並於八三、十一、十五將登記名義人全部轉登記為欣旺公司所有。而欣旺公司及張慶榮家族為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土地款及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之費用,始於八三、三、九以張慶榮家族之人為債務人向台中第八信用合作社借貸三億五千萬元,並由當時仍為登記名義人之丁○○、戊○○提供證一、三之土地設定四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而借貸所得之錢則先行償還林氏家族及南庄等公司包括原告為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銀行借款及增值稅。凡此事實,原告均全然知曉,甚且於八十二年六月在美期間,更出具 鈞院委由台灣高等法院函詢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該處以卷附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休士 (八七)字第八七五六二號函覆確認由原告親自辦理之授權書,委託母親林李靜妹辦理出售土地事宜,此除有原告另函其兄函件,其中第四段載:「先父遺下南莊煤礦及附帶事業之產業,一向由在台兄弟管理,因負有巨額債務,慘澹經營....」,第五段載明「張家因承擔林家債務而取得半數股權....」,亦有林李靜妹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之證詞可證,顯見原告對此不得委為不知買賣關係存在及授權辦理。

⑵被證一及證三之土地委由欣旺公司開發後,惟事與願違,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房地產不景氣,致土地開發不成,遂遭訂購戶要求退款。欣旺公司無法支付利息,要求南庄等公司及林氏家族購回土地並償還欣旺公司之林氏家族應負擔費用。但林氏家族及南庄公司等對外負債太多且無力買回,惟有由非全由林氏家族組成被告俊城公司購買後,俊城公司始將被證一與證三土地合併,並分割出六六九之一、之二、之三號等土地,將分割另編地號之土地出賣為恭醫院所得價款,代償還欣旺公司向台中第八信用合作社之借款本息等計三六七、五二五、八三六元及共同開發期間林氏家族等應負擔之費用。惟仍有不足,始由俊城公司再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柒仟餘萬元,並設定玖仟餘萬元之抵押權以償還林氏家族等債務。是原告確有授權其母出賣被證一之土地,而出賣之目的全係為償還父林為恭在世時經營事業之所有負債,價款之給付方式則為代償林氏家族等之所有負債,故買賣確屬存在應屬毋庸置疑。是原告起訴提起本件訴訟,自屬與法不合。

⑶又頭份鎮○○段○段六六九地號土地,其抵押權登記部分迄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止,有高達第十二順位之抵押權存在,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之林氏家族確係負債累累,而有出賣土地清償之必要。且該等抵押權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完全被塗銷,足認被告等人確有賣地償債之行為,否則抵押權豈會被塗銷。況被告等人提出附卷之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頭放字第八六00四二四號函、同行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頭放字第八六00四二五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八十六年十月廿一日(八六)壹頭字第二三二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華頭催字第七二號函均明確表示被告等人有清償林氏家族企業之債務,足認系爭土地買賣確屬存在。

⑷最後,就原告起訴狀附證三及被告證八信函可知,原告見連帶保證及借款債務已除,遂一直索求金錢,以為生意之本。因林氏家族等尚為償還債務而奔走,故無法遂其所求,致原告竟惱羞成怒,除恣意提出告訴(鈞院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二九四四號及同年偵字三四五三號,均獲不起訴)背信及妨害自由,並提本件訴訟。其目的實則欲撇清應負之林氏家族債務之責,並要求無數之金錢。而原告在美期間,林氏家族等亦數度匯款支助原告達數百萬元之譜,此亦有其自美來信及被告丁○○之匯款條可稽,且林氏家族於原告返國後尚且將竹南鎮五谷王九十二號之八之房、地值二、三百餘萬元贈予,惟原告恐遭其債權人查封而登記於友人楊惠敏名下,故應可謂原告出賣系爭土地已得價款千萬元之譜,孰得謂未曾獲得分文?是其所述全屬子虛。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俾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證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一份、南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各一份、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各七份、欣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台灣銀行頭份分行函一份、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函三份、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函一份、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函一份、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一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函一份、佾洲之心聲書函一份、退屋協議書四十五份、匯款條二十一份、資產負債明細及處理計劃表一份、八十二年前林氏家族土地權益分析表一份、林氏家族及南庄公司土地移轉增值稅計算表一份、欣旺公司代償林氏家族債務一欄表一份、退屋協議書退款金額表一份、欣旺轉俊城增值稅計算表一份、匯款單據金額統計表一份、地籍圖謄本三份、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駱久雄建築師事務所函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李靜妹。

丙、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調該所八三、三、九頭地所字第二0七五號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即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原所有系爭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六六九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0.一九一九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九一九分之三八一,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連同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戊○○二人共有後,復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欣旺公司單獨所有,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俊城公司所有,且該原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六六九地號土地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合併同段六七0、六七一、六七二、七二六、七二六之一、七二七、七二八、七二八之一、七二八之二、七二九地號等土地後,因分割而增加六六九之一、六六九之二地號,嗣於同年四月九日再因分割而增加六六九之三地號土地,目前現存之苗栗縣頭份鎮○○段○○段六六九地號土地,其面積歷經合併分割後現為0.一二六一公頃,已與原告原所有之苗栗縣頭份鎮○○段○○段六六九地號土地之坐落範圍及面積均不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被告所提之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等附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爭執之標的物即原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六六九地號土地,既因嗣後歷經合併、分割等情勢之變更而不復存在,則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亦不能藉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丁○○、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六六九地號建面積0.一二六一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三0二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三年三月九日頭地所字二0七五號收件),(二)確認被告欣旺公司與被告丁○○、戊○○間就前項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頭地所字一0六二九號收件),(三)確認被告俊城公司與被告欣旺公司間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頭地所字五九0號收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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