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三四號
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三四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雅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兼送達代收人
- 丁○○
- 被告
- 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三四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通譯 秦秀英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經提示不獲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受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四紙支票之票款,及各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林念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F0 ~T32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三四號│ ├─┬───────────┬───────────┬───────────┬───────────┤ │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 即 利 息 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1│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壹佰肆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AA0000000 │ ├─┼───────────┼───────────┼───────────┼───────────┤ │2│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AA0000000 │ ├─┼───────────┼───────────┼───────────┼───────────┤ │3│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貳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AA0000000 │ ├─┼───────────┼───────────┼───────────┼───────────┤ │4│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貳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A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