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8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二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二九號

原告
丙○○
被告
瑜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甲存帳號八八八之八號,支票號碼AA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期,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紙,經由訴外人李國明背書後轉讓予原告持有,詎於屆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因止付而未獲付款。系爭支票係李國明因急需用款,持被告所簽發之該紙支票向原告調取現金使用,查該紙支票並經李國明合法背書,再交原告持有之事實,無庸置疑,有支票及背書可証。又第三人李國明係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遂將被告所簽發之該紙支票背書後轉交原告以抵充借款,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純係善意第三人,且有對價關係,對系爭支票自應對被告有請求權,至公示催告聲請人童景科雖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申請止付,顯有不妥,其徒託空言,難令人信其為真正。原告係善意第三人且有對價關係,原告合法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應對系爭支票票載文義負責等語,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並稱原告若確係票據權利人,原告願支付該筆款項。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訊問証人李國明之結果,該紙支票確係李國明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故由李國明背書轉讓後,交予原告持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既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在系爭支票發票人上簽名,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據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法定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黃桂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