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送達代收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淑惠
- 被告
- 古奇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告
- 癸○○
- 被告
- 子○○
- 被告
- 丙○○
- 被告
- 壬○○
- 被告
- 乙○○
- 被告
- 戊○○○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捌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⑴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⑵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其中⑴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⑵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古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古奇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美金十萬元整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一條之約定,本借款得循環使用,以供委請原告銀行開發信用狀之用。
(二)依借據第二條之約定,被告委請原告銀行開發信用狀動用本借款時,除由被告依規應先行結匯款外,其餘未結匯款,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銀行於本借據額度項下墊付撥款,而被告於銀行押匯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應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所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匯或以外匯款償還之。
(三)又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本借據項下各筆借款之利息,外幣部分自所開發之信用狀國外銀行押匯日起,按當日遠期信用狀利率計算之,新台幣部分則按撥貸日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計算之,新台幣利率依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一加八點五碼(一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參五計算。被告等如到期不辦理結匯償付,依借據第四條之約定,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詎料被告古奇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銀行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銀行各墊付美金四萬五千元,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十三日已屆信用狀之到期日,詎料被告古奇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該二筆借款分別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三日由原告銀行依規定轉入逾期放款為止,被告所積欠原告銀行之借款美金按當日美元匯率各一比三十二點四一、一比三十二點三二五兌換新臺幣分別為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利息部分各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按當日美元匯率兌換新臺幣各為九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另違約金各為四千八百三十一元、四千零八十二元,合計共三百十萬八千零四十九元,被告等應連帶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開金額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對被告乙○○、戊○○○抗辯之陳述:被告古奇公司及其餘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一同前往原告銀行,其中被告戊○○○亦在其中,雖被告戊○○○當日因不同意而未簽約,惟其顯已知悉簽約之內容為何,嗣其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原告銀行處於同一借據上簽約,並完成對保,所辯不識字或對借據內容不了解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規定表影本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償還放款結匯記錄、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影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古奇公司、辛○○○、癸○○、子○○、丙○○、壬○○方面: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據上「乙○○」雖係被告乙○○本人簽名蓋章,但簽名蓋章當時借據上金額是空白的;而借據上「戊○○○」之簽名雖係被告戊○○○本人簽名,但簽名當時借據上之金額亦為空白,另借據上印文部分並非被告戊○○○所蓋,是古奇公司所刻的便章,作為古奇公司內部決議事項及對外行政業務所用。又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戊○○○治原告銀行辦理對保蓋手印時,只知是古奇公司要貸款,但不知要貸多少金額及其用途。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古奇公司、辛○○○、癸○○、子○○、丙○○、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古奇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美金十萬元之放款借據,約定得循環使用,以供委請原告銀行開發信用狀之用,而被告委請原告銀行開發信用狀動用本借款時,除由被告依規應先行結匯款外,其餘未結匯款,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銀行於本借據額度項下墊付撥款,而被告於銀行押匯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應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所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匯或以外匯款償還之,又借款之利息,外幣部分自所開發之信用狀國外銀行押匯日起,按當日遠期信用狀利率計算之,新台幣部分則按撥貸日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計算之,新台幣利率依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一加八點五碼(一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參五計算,被告等如到期不辦理結匯償付,依借據第四條之約定,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古奇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銀行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銀行各墊付美金四萬五千元,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十三日已屆信用狀之到期日,詎料被告古奇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該二筆借款分別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三日由原告銀行依規定轉入逾期放款為止,被告所積欠原告銀行之借款美金按當日美元匯率各一比三十二點四一、一比三十二點三二五兌換新臺幣分別為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利息部分各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按當日美元匯率兌換新臺幣各為九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另違約金各為四千八百三十一元、四千零八十二元,合計共三百十萬八千零四十九元,被告等應連帶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開金額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古奇公司、辛○○○、癸○○、子○○、丙○○、壬○○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乙○○、戊○○○則以:借據上「乙○○」雖係被告乙○○本人簽名蓋章,但簽名蓋章當時借據上金額是空白的;而借據上「戊○○○」之簽名雖係被告戊○○○本人簽名,但簽名當時借據上之金額亦為空白,另借據上印文部分並非被告戊○○○所蓋,是古奇公司所刻的便章,作為古奇公司內部決議事項及對外行政業務所用。又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戊○○○治原告銀行辦理對保蓋手印時,只知是古奇公司要貸款,但不知要貸多少金額及其用途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古奇公司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由被告古奇公司向原告借用美金十萬元,約定該借款得循環使用,以供被告古奇公司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之用,並由其餘被告為被告古奇公司上開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所積欠如前之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規定表影本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償還放款結匯記錄、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影本各二份為證,且為到場被告乙○○、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戊○○○雖辯以:借據上「乙○○」雖為被告乙○○簽名蓋章,「戊○○○」雖為被告戊○○○簽名,但當時借據上金額為空白云云,惟被告乙○○、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規定,所辯自不足採,況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對簽名蓋章當時已知所簽蓋者為被告古奇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借據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均不否認,則其對被告古奇公司之借款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証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証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古奇公司與原告間訂有消費借貸契約,已如上述,原告就代墊開發信用狀部分所請求之金額總額為美金九萬元,未超過被告古奇公司與原告所訂消費借貸契約中所約定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代墊額度之金額美金十萬元,被告古奇公司所積欠原告銀行之借款美金按當日美元匯率各一比三十二點四一、一比三十二點三二五兌換新臺幣分別為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利息部分各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按當日美元匯率兌換新臺幣各為九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另違約金各為四千八百三十一元、四千零八十二元,合計共三百十萬八千零四十九元,被告古奇公司既未依約還款,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辛○○○、癸○○、子○○、丙○○、壬○○、乙○○、戊○○○既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條文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並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卓進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