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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十一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十一號

原告
日商三菱商事股份有限公司(MITSUBISHI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二四五號八樓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二四五號八樓
訴訟代理人
董浩律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二四五號八樓
送達代收人
黃慶源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二四五號八樓
被告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六十八之四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住臺北市○○路○段一○七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事實,業經原告在本院受訊問時所陳明,故被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念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十一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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