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十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日商三菱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十一號 原 告 日商三菱商事股份有限公司(MITSUBISHI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二四五號八樓 陳世寬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二四五號八樓 董浩律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二四五號八樓 送達代收人 黃慶源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二四五號八樓 被 告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六十八之四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住臺北市○○路○段一○七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 伍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 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 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事實,業經原告在本院受訊問時所陳明 ,故被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念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