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東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立泰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本院苗栗簡易庭第一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苗小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中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 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 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判例意旨)。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審理,而上訴人對於 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狀所載,僅表明本件係訴外人詹益和盗用上訴人公司印章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 約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 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B 法 官 邱光吾 ~B 法 官 林念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歐樹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