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子熾律師
- 被上訴人
- 傳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八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惠如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八年
度苗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本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傳嘉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嘉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而持票人為上訴人甲○○;又土地之承租人為訴外人陳健仁,出租人為訴外人煒盛鋼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煒盛公司,代表人熊潼祥)。發票人與土地承租人不同,執票人與土地出租人有別,是以土地租賃關係成立後之任何變化,對非租賃關係之第三人無關,不影響於系爭支票執票人之權益。
(二)原判決並不否認上訴人為出租人煒盛公司及熊潼祥之債權人,而為利害關係人。煒盛公司之土地既已授權上訴人出售,則上訴人之債權可得直接受償。今聞公司土地在出售前擬出租,乃出面主張:土地出租須要合法,租金公道,土洞要回填以維護公司及上訴人本身權益等情,乃合乎一般經驗法則,至屬合情合理之事,委非代表出租可明。且查煒盛公司土地係出租予陳健仁,出租人乃代表人熊潼祥與之簽約,此有租賃契約書明確記載可按。雖證人熊潼祥在原審證稱:「請原告出來談」,但其稱:「公司有授權他出來談」云云,應係指授權出售土地之事,此從其提出之授權書內容未曾提及出租亦可察知。至於證人證稱:「::甲○○沒有在場」一語,尤可證簽訂契約時上訴人確未參與。原判決認上訴人代表煒盛公司將土地出租予發票人之被上訴人云云,將授權出售解為出租,其事實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
(三)原判決既認定包括系爭支票金額係交付煒盛公司之租金,當應由熊潼祥收受,而其非酬勞金乃屬熊潼祥所述之退股金,並據熊潼祥要求在支票上指名受款人為甲○○。即「租賃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上訴人」無異,據上事實,承租人陳健仁持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客票付租,由出租人公司代表人熊潼祥收受後再讓與上訴人,以償還並上訴人應還之退股金,是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輾轉自陳健仁、熊潼祥而後經由上訴人收受,則兩造間顯非系爭票據之直接受讓人。
(四)系爭支票係收受自熊潼祥,熊潼祥固係以租金受領自陳健仁,惟其交付予上訴人之際係直接用支票視同現金以償還退股金之意思而為清償,因而要求出租人所付租金支票部分指名受款人為甲○○以期方便而已,原判決指稱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在適用法律上亦有錯誤。
(五)煒盛公司係與陳建仁訂立租賃契約,則縱經解除租賃契約,其當事人乃非被上訴人(上訴理由狀誤書為被告),無論承租人與被上訴人間關係如何,渠等人格各別,其非以被上訴人名義承租,承租人陳健仁僅係借用或用被告簽發之客票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屬租賃契約之第三人而非當事人,租賃契約之有無解除,與第三人無關。
(六)按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參照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律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揆之上開判例釋示,原判決認事用法皆有違誤。
三、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提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有關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代表訴外人煒盛公司出面與被上訴人傳嘉公司就訴外人煒盛公司所有座落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內之工業用地商洽承租事宜等事實,除經證人即煒盛公司代表人熊潼祥證述在卷外,並有煒盛公司授權上訴人(答辯狀誤載為原告)處理上開土地之授權書可稽,且參諸上訴人亦為煒盛公司之實際股東(上訴人係以其子安永強掛名擔任煒盛公司之股東),及被上訴人確曾簽發系爭受款人為上訴人名義之二紙支票予上訴人等情,應足認證人熊潼祥證稱上訴人確曾出面與被上訴人商洽上開工業用地承租事宜,應足採信,上訴人辯稱未代表訴外人煒盛公司出面商洽上開工業用地承租事實,自屬臨訟矯飾之詞,並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商洽上開工業用地承租事宜時,即要求被上訴人應將部分租金交付上訴人,並將款項直接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經訴外人熊潼祥同意,即不疑有異,而予以應允,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二紙支票確係租金之一部分,且苟非上訴人出面商洽租賃事宜,並要求被上訴人將租金款項直接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名義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何需簽發系爭二紙以上訴人名義為受款人之支票,而造成給付對象之困擾?而證人熊潼祥亦毋庸多此一舉而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名義之支票,造成系爭二紙支票轉讓及使用上之限制。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熊潼祥就租金條件商洽妥後,即擇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簽約,當日煒盛公司僅由訴外人熊潼祥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由訴外人熊潼祥代理上訴人受領應交付予上訴人四紙支票,此經證人熊潼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足徵系爭二紙支票確係被上訴人為支付租金而直接交付上訴人收執者。至於煒盛公司究係基於何種原因而指示被上訴人將部分租金交付上訴人,此乃上訴人與煒盛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並不足影響系爭二紙支票係用以支付租金之性質。
(四)上開工業用地之承租人雖為陳健仁,惟因陳健仁與被上訴人間係股東合作關係,此亦為上訴人及證人熊潼祥所明知,故本件租賃雖陳健仁名義簽約,惟其乃兼具代表被上訴人簽約,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紙支票,即係用以支付租金。
(五)綜上,上訴人既代表煒盛公司出面與被上訴人商洽土地承租事宜,且又因該租賃關係而直接受領系爭二紙支票,則煒盛公司即顯非上訴人之前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係立於直接當事人之地位。因而,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以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意解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二紙支票之金額。
三、證據:與原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⑴伊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票號分別為RY0000000號及RY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係由訴外人熊潼祥所轉交,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提示時均未獲兌現。⑵訴外人熊潼祥為煒盛公司及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勝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表煒盛公司以出租人之地位,將該公司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內之工業用地,以一千四百萬元出租予被上訴人,並取得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共七紙時,因認為尚需對上訴人清償其本人及偉勝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故要求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指明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經其收受票據後交付上訴人,故上訴人應為票據之善意受讓人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否則以前開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總額合計一千四百萬元,而被上訴人指名受款人上訴人之支票金額即有六百五十萬元,若非出於熊潼祥之意思,何竟如此(蓋佣金亦不至如此之多,且縱有佣金亦應由煒盛公司支出),故無論熊潼祥與被上訴人等之租賃關係事後如何發生解約或變動,因上訴人並非由發票人直接交付,仍然為票據之善意受讓人,故並不受到任何影響。⑶由於上訴人為熊潼祥兼其負責之煒盛公司之債權人,而為利害關係人,故熊潼祥以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之身分於授權書上就屬於煒盛公司名下所有土地出售事宜委託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據聞公司土地擬出租他人乃出面主張:土地出租須要合法、租金公道、土洞要回填等,以維護公司及本身之權益,上訴人既非煒盛公司之監察人,非代表公司出租,此觀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為煒盛公司代表人熊潼祥,而承租人為陳健仁署名可明,且租賃契約書上字頭字尾完全未有上訴人姓名或簽名,可知上訴人未曾參與渠等訂約行為,故縱使本件租賃關係果真嗣後已為解約,但此為承租人陳健仁與出租人煒盛公司間之事,究與熊潼祥及上訴人間支票之收受,完全不發生任何關連,況查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二紙並非收受自被上訴人,上訴人尤無返還支票於被告之義務。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與煒盛公司之負責人熊潼祥二人,代表該公司,將屬於該公司之前開工業用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健仁之名義與煒盛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除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予煒盛公司外,其餘尾款一千三百萬元則因上訴人於出面與被上訴人商洽承租事宜時,即要求被上訴人應將部分租金直接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經訴外人熊潼祥同意後,即簽發以上訴人及熊潼祥為受款人之支票共計七紙,以代清償。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熊潼祥就租金條件商洽妥後,即擇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簽約,當日煒盛公司僅由訴外人熊潼祥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由訴外人熊潼祥代理上訴人受領前開七紙支票中應交付予上訴人之四紙支票。⑶惟被上訴人於依約交付前開七紙支票予上訴人及熊潼祥後,因上開工業用地無法提供被上訴人使用,訴外人煒盛公司自知理虧,乃於同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協議解除上開租賃契約,並願於解約後四十日內將所收受之款項包括現金一百萬元及上開七紙支票返還被上訴人。⑷上訴人明知上情,不但未將交予上訴人之四紙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反將系爭二紙予以提示,惟上訴人既代表煒盛公司出面與被上訴人商洽土地承租事宜,且又因該租賃關係而直接受領此四紙支票,則煒盛公司顯非上訴人之前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係立於直接當事人之地位,現煒盛公司既已與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陳健仁名義具名)合意解除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以原土地租賃契約已合意解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二紙支票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之系爭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承租人陳健仁持被上訴人之客票付租,由出租人公司代表人熊潼祥收受後再轉讓與上訴人,以償還對上訴人應還之退股金,是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輾轉自陳健仁、熊潼祥而後經由上訴人收受,兩造間顯非系爭票據之直接受讓人,則無論租賃契約有無解除,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與熊潼祥二人代表煒盛公司,將該公司之工業用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將部分租金直接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經訴外人熊潼祥同意後,即簽發以上訴人及熊潼祥為受款人之支票共計七紙,以代清償,因簽約當日煒盛公司僅由熊潼祥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故由熊潼祥代理上訴人受領前開七紙支票中應交付予上訴人之四紙,其後上開工業用地因無法提供被上訴人使用,煒盛公司自知理虧,乃與被上訴人協議解除上開租賃契約,並願於解約後將所收受之上開七紙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既代表煒盛公司出面與被上訴人商洽土地承租事宜,且又因該租賃關係而直接受領系爭四紙支票,則煒盛公司顯非上訴人之前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係立於直接當事人之地位,故上訴人將系爭二紙支票予以提示,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以原土地租賃契約已合意解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二紙支票之金額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於⑴上訴人是否有代表煒盛公司將該公司之前開工業用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將部分租金直接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予上訴人?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是否係立於直接當事人之地位?
五、上訴人雖主張伊為訴外人熊潼祥及煒盛公司之債權人,而為利害關係人,據聞公司土地擬出租他人乃出面主張:土地出租須要合法、租金公道、土洞要回填等,以維護公司及本身之權益,伊既非煒盛公司之監察人,煒盛公司僅授權伊出售土地,租賃契約上訴人未簽名,故非代表公司出租等語。惟查證人熊潼祥於原審言詞辯論中到庭證稱:「陳健仁是傳嘉公司的股東,簽的是陳健仁與我簽,煒盛公司是以我的名義訂約的,後來我們談租金時沒有談攏,就請原告(指上訴人)出來談,就把租金談妥:::公司有授權他出來談」、「我本來談不攏,打電話請他出面談才談攏,請甲○○出面談,有會議紀錄授權他出來談」、「支票本來要交甲○○,但因甲○○沒有在場,後來由我轉交給他,開給我的票是要當煒勝公司的租金,開給甲○○的票是當作酬勞及退股金,開票當時有向被告公司(指被上訴人)說明是要直接開給甲○○的:::」、「開時有向被告公司說是要當退股金及酬勞,當時被告公司也知道給甲○○的票款,對內是當做退股金及酬勞,對外當做租金的一部分::票交給甲○○就是要給甲○○本人,不是以他名義開後,煒盛公司再收回」等語(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及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熊潼祥提出之授權書雖僅係土地出售之授權書,不足為本件授權出租之證明,但其提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第二項決議記載:「上項土地(指台北汐止部分及苗栗銅鑼之土地)授權甲○○就其設定抵押債權,通盤研究處理或讓或賣均可」等語,既稱「通盤研究」處理,其真意當應包括任何出租、處分行為在內,且證人熊潼祥亦明確證稱有授權上訴人,且證人此部分之證詞亦與被上訴人之答辯相符,足認本件上訴人確曾代表煒盛公司將該公司之前開工業用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甚明;且如上訴人所述,前開土地租賃契約租金總額合計為一千四百萬元,被上訴人簽發之七張支票,其中指明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共四張金額六百五十萬元,指明受款人為訴外人熊潼祥之支票共三張,若非經由代表煒盛公司洽談租賃契約之人員要求,被上訴人自無將部分作為給付租金用之支票任意簽發予與租賃契約不相干之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理,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煒盛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予租賃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上訴人無訛,而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亦知悉其所收受之支票係因被上訴人與煒盛公司間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並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予上訴人作為給付部分租金之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足堪採信。
六、上訴人主張:煒盛公司係與陳建仁訂立租賃契約,則縱經解除租賃契約,其當事人乃非被上訴人,無論承租人與被上訴人間關係如何,渠等人格各別,其非以被上訴人名義承租,承租人陳建仁僅係借用或用被告簽發之客票付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屬租賃契約之第三人而非當事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工業用地之承租人雖為陳健仁,惟因陳健仁與被上訴人間係股東合作關係,故被上訴人係以陳健仁名義簽約等語。經查上開土地租賃之租金高達一千四百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給付者即達一千三百萬元,土地若非被上訴人承租,而係訴外人陳健仁個人所承租,而由陳健仁借用被上訴人之客票付租,則煒盛公司收受該支票時,衡諸常情,一般均會請承租人陳健仁於支票背書後始肯收受,以確保租金債權。且上開租賃契約解約時,亦係由被上訴人代表陳健仁簽立解約協議書,此有解約協議書附卷可按,是被上訴人所辯以陳健仁之名義訂立上開租賃契約等情,應可採信。
七、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係由發票人之被上訴人依訴外人煒盛公司之指示,直接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已如前述,則煒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顯係上開民法所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得以租賃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且上訴人既明知其收受之系爭支票係因煒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作為租金給付之用,而證人熊潼祥亦證稱:「支票本來要交甲○○,但因甲○○沒有在場,後來由我轉交給他::」等語,系爭支票既係由熊潼祥「轉交」上訴人,並非「轉讓」上訴人,並不生票據轉讓之效力,則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係立於直接當事人之地位,故上訴人即非票據之善意受讓人;又本件上訴人提示系爭二紙支票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而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即已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與煒盛公司解約時,均同意解約後四十日內由煒盛公司將所收受之款項包括現金一百萬元及訂約時簽發之七紙支票(包括系爭支票二紙)返還被上訴人,此有解約協議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既在上開租約解除之後,被上訴人所得拒絕給付租金之抗辯,亦得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得以煒盛公司已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租賃契約之原因抗辯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二紙支票之金額,被上訴人所辯,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及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請求,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B 法 官 高敏俐~B 法 官 邱光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