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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五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宋國鎮邱光吾林念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
集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
晉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七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複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苗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一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向上訴人訂購半室外LED看板及室外全彩LED看板各壹座,約定交貨地點在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九六號亞太設計中心,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含營業稅五十五萬元),並於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簽約完成後,由被上訴人支付總價百分之三十價款即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之一個月期票於上訴人,交貨後(不論是否驗收及驗收完成與否),被上訴人再支付總價百分之四十價款即四百六十二萬元之一個月期票於上訴人,驗收後由被上訴人支付總價百分之三十價款之一個月期票於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後先簽發共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即總價百分之三十價款之一個月期票三紙於上訴人,並已兌現。

(二)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約定之LCD看版工程並交付被上訴人完成安裝後,被上訴人卻未依上開約定給付第二期貨款四百六十二萬元,且因看版尺寸需加大,故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電腦中心(下稱中華電腦)三方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會議中達成決議,決議內容為將顯示面積增加為11×18=198個模組,比原先增加七十二個模組,並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前完成並驗收,有關增加七十二個模組所需增加之費用模組為三百一十萬元,施工費用估計為四十萬元,共計三百五十萬元,總增加費用分別由上訴人、中華電腦、被上訴人分攤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上開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會議中決議增加七十二個模組之貨物費用,被上訴人應分擔之五十萬元連同中華電腦負擔之一百萬元,共為一百五十萬元,故第二期款即交貨款因變更尺寸後被上訴人總共應給付上訴人六百十二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面額各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一百五十萬元、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一百五十萬元,共四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予上訴人供上訴人資金週轉票貼之用(該四百萬元支票嗣後均已兌現)。尚有二百一十二萬元之餘款未付,被上訴人因而另簽發面額均為七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即系爭三紙支票予上訴人,惟均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該三紙支票票款共二百一十萬元。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稱系爭三紙支票係作為支付第三期款之用,並因工程貨物有瑕疵,未依約驗收完成,故未讓其兌現云云,與契約約定之第三期款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之數目不合,且契約係約定第二期款於工程貨物交付予被上訴人後即應付款,非驗收完成後,而上訴人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依約完工並為第一次提出,供被上訴人驗收之狀態,嗣亦依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之協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前依合約指定地點安裝架設交貨完畢,並經中華電腦將尺寸更改後一部室外型看板拆回公司,目前並已在使用中。

(二)被上訴人雖稱其因交付之看板有嚴重瑕疵,於通知上訴人後,因上訴人未予修補,故未讓系爭第三期款之三紙支票兌現云云,惟上訴人自始均未接到被上訴人之瑕疵通知,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之會議中亦無提及瑕疵問題,且系爭支票亦非第三期款,而上訴人於收到中華電腦就看板瑕疵之通知後,因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三紙未兌現,故未予以修補,並陸續將訊號關掉,嗣中華電腦方向上訴人買回控制板,看板因此目前在使用中。

(三)兩造間LED看板買賣合約,係承攬兼買賣性質之契約,是亦適用民法債編第八節承攬有關規定。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而此給付部分所應受領之報酬與每一部分工作交付,是有雙務契約同時履行義務之適用,此有該條文立法理由可查。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兩造嗣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會議決議,將驗收日期改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但在驗收日前被上訴人上揭支票三紙均未兌現,上訴人自得依同時履行抗辯權利行使之,拒絕進行第三次給付即驗收。是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問題,未依約定日期驗收乃可歸責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主張抵銷,誠無理由。

(四)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之會議決議記載:「三張二百一十萬元(含稅)跳票問題,寫協議書,由中華電腦先由工程款中先支付一百萬元給集啟公司,另外一百十萬元兌現,由中華電腦、晉銓、集啟再協調處理:::」但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查中華電腦中心未支付一百萬元,是被上訴人票據責任並未消滅,當然可行使系爭票款請求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廣告影本、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支票影本七紙、照片四幀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電腦中心三方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會議之紀錄,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依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合約中之給付義務。另上訴人提出現於訴外人中華電腦使用中之看板照片,乃中華電腦另找人設計規劃製作者,並非上訴人履行契約之結果。

(二)系爭支票三紙票載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日及二十八日,而兩造合約工程完工交付日先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或九月三十日,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之會議中變更原契約,定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將加大之尺寸完成並驗收,但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上訴人之工程仍有嚴重瑕疵,無法完成驗收,上訴人顯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予以退票係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系爭支票三紙票載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日及二十八日,故應為兩造約定之第三期款。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之會議中,僅就尺寸大小變更有協議,但未就全部金額達成協議。

(四)縱上訴人之主張可採,然因其未依約履行完工並驗收之義務,致訴外人亞太公司與訴外人中華電腦解約,而中華電腦因此減少應付被上訴人價金六百四十三萬元,被上訴人亦主張對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三紙票款債務抵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律師函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七紙、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會議紀錄影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華電腦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帳單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訴外人中華電腦中心職員吳坤明、蘇敏慧。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LED看板室外型及半室外型各壹座,總價款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含營業稅五十五萬元),並於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簽約完成後由被上訴人先支付總價百分之三十之價款予上訴人,交貨後(不論是否驗收及驗收完成與否),被上訴人再支付總價百分之四十價款予上訴人,驗收後末由被上訴人支付總價百分之三十價款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後先簽發總價百分之三十價款之期票三紙予上訴人且已兌現。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約定之LCD看板工程並交付被上訴人完成安裝後,被上訴人卻未依上開約定給付第二期貨款四百六十二萬元,且因看板尺寸大小需加大,故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中華電腦三方決議將看板尺寸加大,並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前完成並驗收,有關加大尺寸所需增加之費用,分別由上訴人、中華電腦、被上訴人分攤。因此,第二期款即交貨款在變更尺寸後,被上訴人總共應給付上訴人六百十二萬元。然被上訴人在支付第二期款之七紙支票中,僅四紙支票已兌現。惟另面額均為七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即系爭三紙支票共二百一十萬元,均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契約變更後之約定,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完成工程並驗收,然因上訴人交付之工程有嚴重瑕疵,無法完成驗收,上訴人顯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予以退票係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退票之二百十一萬元係第三期款。且縱令上訴人之主張可採,然因其未依約履行完工並驗收之義務,中華電腦減少應付被上訴人價金六百四十三萬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主張與系爭三紙票款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原定有LED看板之工程合約,並約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完成,價款分三期給付,其中第一期款之票款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業已兌現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支票影本三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於被上訴人公司內開會決定將室外型機臺加大為11×18=198個模組,比原先增加七十二個模組,並約定「工程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前完成並驗收,集啟需負責盡最大努力來完成此增加之工程,並與晉銓郭主任相互協調工程事宜。有關增加七十二個模組所需增加之費用模組為三百一十萬元,施工費用估計為四十萬元,共計三百五十萬元,該費用集啟、中華電腦、晉銓分攤二百萬元、一百萬元(記錄誤載為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若估計施工費用有增減,則亦按上述比例,由三方共同增補。晉銓同意先付餘款四百萬元期票給集啟,供集啟資金週轉票貼之用」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中華電腦職員吳坤明、潘金龍、張維聰等人簽名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會議紀錄影本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原訂合約內容因室外機型面積之加大,兩造已合意增加價金,並約定分擔比例,及變更完工日期,應認原訂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變更內容。上訴人主張因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之會議決議,因增大尺寸而增加價金部分,由被上訴人及中華電腦各分攤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元,應加入「第二期款」中,與原合約約定之第二期款四百六十二萬元合計六百十二萬元,故系爭之三紙支票,與已兌現之四百萬元同屬「第二期款」云云,其總數雖尚屬接近,縱認可採,然兩造之契約內容,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合意變更,業如上述,其各期付款條件,自應以變更後之合意為準,而非依最初之合約。故兩造最初之合約雖約定以簽約、交貨、驗收三階段付款,但於上開會議中已合意變更為上訴人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前完成並驗收」,被上訴人則應先付餘款四百萬元期票給集啟」。

三、就被上訴人按前述會議約定,負有先給付四百萬元支票義務一節,被上訴人業經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面額各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一百五十萬元、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共四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予上訴人,並均已兌現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四紙支票之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屬實,應認被上訴人於此階段之付款義務業已依約履行。次應審究者,自為上訴人是否已依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完成並驗收」。經查:

(一)兩造原先之買賣合約書首頁即載明:「茲甲方向乙方訂購半室外LED看板及室外全彩LED看板各壹座,擬分別安裝於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九十六號亞太設計中心之中庭二樓及活動展覽館大樓外牆二樓平台」等語,又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內舉行會議時,中華電腦職員吳坤明、潘金龍、張維聰等三人均在場參與,復約定中華電腦為加大尺寸一事應分攤一百萬元,足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訂購LED看板之目的,係提供訴外人中華電腦轉售訴外人亞太設計中心所用一節,完全知悉。

(二)上開會議中兩造既合意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完成並驗收」,自係指驗收通過而言,雖未註明由何人驗收通過,然兩造既均明知該看板係為亞太設計中心所用,已如上述,兩造之真意自為由亞太設計中心驗收通過。然證人即中華電腦職員吳坤明在庭明確證稱:客戶亞太設計中心向中華電腦訂購LED看板,該中心轉向晉銓訂購,合約為八十六年十月底要完成,但完成後尺寸與當初合約不同,所以向亞太要求展延至十一月底,並要晉銓修改。雖然完成,但部分沒有辦法合格,例如顏色不對,一直測試都不行,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是亞太五十週年慶,尺寸雖有改,但還是不行,所以要求晉銓再改,晉銓找了韓國來改,不過因時間拖延太久,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中華電腦就和亞太解約:::花了約一百萬元左右搬遷費用將室外型搬回公司掛上(北市○○○路○段一號):::室內那部是完全無法使用的:::室外型搬回後再找集啟公司買回控制板並找韓國廠商修線路又花了二百多萬元,自己中心之工程師修改播放程式之人力費用尚不含在內,假如沒有如此做,看板根本不能用,就目前狀況顏色仍偏藍,客戶恐仍無法接受等語甚詳(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參諸同一證人吳坤明在原審庭提之亞太設計中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亞營二字第二號函文稱:「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完工試機到今錄影帶播放部分顏色、對比頻率不穩定且僅秀出畫面而音響不能同步,機組操作未能健全:::」(原審卷第六五頁),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亞營二字第三號、第四號函文均稱:「試播至今看板功能仍不能穩定時有嚴重瑕疵出現(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等語(原審卷第六一、六○頁),顯見上訴人所製作之LED看板雖已交付,然具有未備通常效用之瑕疵。以此觀之,上訴人並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完成約定之「完成並驗收」之義務。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於約定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並完成約定之「完成並驗收」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系爭三紙支票提示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拒付票款,於法自屬有據。

(四)於退票後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上訴人代表乙○○、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德進、中華電腦陳文憲、吳坤明等四人再於中華電腦之會議室內舉行會議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中華電腦中心會議紀錄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惟觀其會議結論:「①由晉銓、集啟於明日前先處理三張(二百一十萬元含稅)跳票問題,即雙方先寫協議書,由中華電腦先由工程款中先支付一百萬元予集啟公司,另外一百十萬兌現後,由中華電腦、晉銓、集啟三方再協調處理支付尾款的問題。②驗收工程的動作由集啟公司於限期三月三十一日內完成」等語,就系爭二百一十萬元票款部分,係約定於次日另立協議書處理,惟嗣後兩造並未另立協議書,因此尚難認為兩造業已達成給付該項票款之合意。對上訴人之看板部分,則明確合意將完成驗收之日期,展延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驗收。惟據證人吳坤明上開證言,該二座看板始終未能通過驗收,致亞太設計中心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與中華電腦就解除契約,中華電腦為減少損失,僅得將室外型機臺搬回公司,另向上訴人購買控制板並找韓國廠商修線路,並由該中心之工程師自行修改播放程式後,自行懸掛於該中心外牆使用,則上訴人仍未於展延後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限完成通過驗收之給付義務,至今亦尚未通過驗收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以此與上訴人間之直接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票款,於法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二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已予審酌,均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得上訴於最高法院。(須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宋國鎮

   法官 邱光吾

   法官 林念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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