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三九七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三九七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庚○○
- 被告
- 加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被告
- 乙○○ 住
丙○○ 住
戊○○ 住
甲○○ 住
己○○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陸佰零貳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拾陸萬元,由其餘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約定每月二十四日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月計算,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其餘被告,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料被告僅繳納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應繳之本息,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不依約來行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本件被告等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具狀追加被告戊○○、甲○○、己○○等三人,雖被告戊○○、甲○○、己○○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原告對被告戊○○、甲○○、己○○三人之請求連帶清償借款,均是基於同一借款之原因事實,自屬不甚礙被告戊○○、甲○○、己○○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應予淮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加協股份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五十六萬元,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乙紙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等均未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所訂之借據第七條規定,本借款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放款利率加付百分之十,超過六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放款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願自到期日起,同上開方式加付違約金。又按兩造所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借款人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第九條規定,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保證借款人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並且願拋棄先訴(檢索)抗辯權,非至借款之責任完全消滅時保證責任不歸消滅,如借款人有不履行本借據各條款時願連帶負責立即如數賠償借款本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再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肆拾壹萬肆仟陸佰零貳元,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許旭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