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四八七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四八七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訴訟代理人兼
- 送達代收人
- 王勝和律師 住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七十號
- 被告
- 泉閔食品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二十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
- 被告
- 乙○○ 住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己○○ 住
- 被告
- 環球糖果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仁德鄉○○村○○路○段十五號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被告
- 庚○○ 住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壬○○ 住
- 被告
- 辛○○ 住
- 青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歸仁鄉○○村○○路三六號附十
- 樺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仁德鄉○○村○○路○段六一四
戊○○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貳萬玖仟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泉閔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三所示各支票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四所示各支票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及被告青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自附表四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及被告環球糖果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如附表五所示各支票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捌仟元,及自如附表六所示各支票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及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自如附表七所示各支票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及被告樺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壹仟肆佰元,及自附表八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及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肆仟元,及自如附表九所示各支票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及被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柒仟壹佰元,及自如附表十所示各支票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及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玖佰元,及自如附表十一所示各支票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泉閔食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丁○○及被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丁○○及被告青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丁○○及被告環球糖果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丁○○及被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丁○○及被告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丁○○及被告樺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丁○○及被告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丁○○及被告辛○○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丁○○及被告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十一人分別簽發及背書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其中如附表三至附表十一者經被告丁○○背書,均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不清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九十九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及樺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被告甲○○及樺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所執有以被告甲○○及樺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係由被告丁○○背書交付予原告所執有,原告應向被告丁○○請求給付票款,非向被告甲○○及樺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又系爭支票本應由被告丁○○交付返還予被告甲○○及樺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丁○○迄未歸還,被告甲○○及樺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台南地方法院自訴詐欺在案,鈞院應待上開自訴詐欺案件判決後,方為審理。
二、其餘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十一人受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支票發票人責任之規定於支票背書人亦有準用,票據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及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九十九紙,經提示不獲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九十九件為證,經核屬實,堪認實在。被告甲○○及樺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原告所執有以被告甲○○及樺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係由被告丁○○背書交付予原告所執有,原告應向被告丁○○請求給付票款,非向被告甲○○及樺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資為抗辯,惟票據係無因性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有明文規定,故被告甲○○及樺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抗辯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各自提示日即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林念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