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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七六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七六號

原告
信揚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告
乙○○
原告
甲○○
原告
庚○○
原告
辛○○○
原告
己○○
原告
戊○○
原告
癸○○
原告
丁○○
原告
子○○
原告
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複代理人
何弘量 住
被告
丑○○即祭祀公業謝榮興管理人
被告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四七七之一、四七七之七地號內面積六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已挖毀之道路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回復原狀。

(三)被告不得於前開四七七之一、四七七之七地號土地為挖毀道路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四七七之一、四七七之七地號內面積六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闢建為八米寬產業道路,北接省道台一線縱貫道路,南連龍源橋,係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十班坑居民對外聯絡台一線道路之唯一通路,而原告等分別係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二一六地號等五十筆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土地性質上應屬袋地,原告等人本得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且歷二十餘年均以後龍鎮○○○○○道路對外聯絡台一線綜貫公路。詎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主張後龍鎮公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先後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五三號、同年度苗簡字第九一九號判決被告勝訴,前開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已執行完畢,四七七之七地號土地則將受假執行,原告袋地通行權必受侵害,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闢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開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已挖毀之道路面積約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回復原狀,並不得於四七七之一、四七七之七地號土地為挖毀道路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已提供足夠寬度之道路予原告通行,原告所稱前開土地並非袋地,又前揭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九一九號一審判決經後龍鎮公所上訴二審後,業經鈞院認定四七七之七地號土地上所闢道路已形成公用地役權,乃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告在該事件中於第一審之訴,是原告等人已得據該判決通行四七七之七地號土地,且該條通路寬度足夠人車通行,原告之訴已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定通行權成立之要件,係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前提,其目的在於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乃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倘原告主張為袋地之土地,已有適宜之道路可通行至公路,性質上已非屬袋地,自無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

(三)⑴查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四七七之一、四七七之七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另同段二一六地號等五十筆土地(如附表所示)分別為原告等人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十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⑵次查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可經由系爭四七七之七地號土地上所闢道路與台一線縱貫公路相連接,該道路入口處約八公尺寬,內部道路寬度約五公尺半,足可供車輛通行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查明屬實,有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竹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各一份、被告所提現場照片二十九幀、道路入口處照片一幀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等人所有前開土地無須利用系爭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僅須經由系爭四七七之七地號土地上所闢道路即可與公路相連接並為適宜之聯絡。⑶又查被告前曾主張訴外人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無權占有系爭四七七之七地號土地闢建道路,訴請拆除道路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被告,雖經本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九一九號判決勝訴並得假執行,惟經後龍鎮公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二審合議庭認定系爭四七七之七地號土地所闢道路已為既成道路,且歷二十餘年未曾中斷,業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被告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主張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本院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廢棄原判決,駁回被告在該事件中於第一審之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誤,是被告已無從主張將系爭四七七之七地號土地上所闢道路拆除回復原狀,原告等人自得合法經由該條道路與台一線縱貫公路相連接,此外被告現亦未有阻礙原告等人通行該條道路之行為,故原告主張為袋地之前開五十筆土地,已有適宜之道路可供通行至公路,性質上非屬袋地,揆諸前揭法條規範意旨,尚無就系爭四七七之一、四七七之七地號二筆土地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亦無從本於袋地通行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且不得於系爭二筆土地上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系爭二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另請求被告將系爭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且不得於系爭二筆土地上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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