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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七七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七七三號

原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被告
恭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一九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高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五十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持有被告恭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發,並經被告高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乙紙,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二千五百元,票號為AU0000000,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提示,詎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票款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支票發票人責任之規定於支票背書人亦有適用,票據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準用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恭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高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乙紙,經提示不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等為證,經核屬實,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林念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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