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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一一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一一號

原告
馥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緣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段海口小段四五九及四五九之十八地號土地上之「羅丹美墅七」編號A六棟之房屋一戶,原告已交付房屋並經被告親自點收無訛後遷入,被告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被告則以依買賣契約原告應交付房屋之建坪為四十二點二坪,而實際完成交屋僅有三十九坪,坪數明顯不足,又依約附屬建物三樓頂水箱之建材應為RC構造,而實際則為紅磚構造,另原告依約承諾被告得向銀行貸款總價款之百分之八十,惟因原告之前揭違約情事,致實際僅貸得總價款之百分之七十,原告已明顯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可證,被告亦自認尚未給付前開價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實際完成交屋之房屋坪數僅三十九坪,較約定之四十二點二坪明顯坪數不足,惟原告交付房屋之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為一四二.八六平方公尺,約相當於四十三點二二坪,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所辯坪數不足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所辯依約附屬建物水箱之建材應為RC構造,而實際則為紅磚構造,惟依兩造買賣契約並未就水箱之建材有何特別之約定,被告復未舉證以明之,而依卷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則均載明該水箱為RC構造,被告所辯亦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依約承諾被告得向銀行貸款總價款之百分之八十,而因原告實際交屋坪數較約定短少三坪,致實際僅貸得總價款之百分之七十,原告已明顯違約,惟依兩造房屋及土地代辦貸款委託書第四條載明「倘因政令變更或甲方貸款條件不合,不能核准或核貸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額度時,乙方同意以半年為期提供公司貸款貸予甲方,利率則按當期銀行利率計算...」,被告所指因原告實際交屋坪數較約定短少三坪致無法貸得約定成數之貸款並無足採,已如前述,而銀行貸款成數除依抵押標的物之價值評估外,尚因經濟環境之變動及審核個人信用、能力等條件而有異,是被告尚非得以銀行貸款額度未達預定之貸款成數而拒絕付款甚明,況原告尚陳明同意被告每月按期償還八千元,仍遭被告所拒。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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