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五七號
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五七號
- 原告
- 苗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鑫江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江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五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通譯 賴光浪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本於工程契約之清償債務請求權。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先後受被告江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委託,提供被告挖土機及破碎機配合相關工程之需要,約定被告應按工或按時給付單位款項,詎原告持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時,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被告江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鑫江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為此以鑫江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及其法定利息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貨款請款單影本二紙、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林念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