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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六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六二號

原告
雙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二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價)額核定為銀元捌佰陸拾萬零捌仟貳佰肆拾元,折合新台幣貳仟伍佰捌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元,應繳裁判費銀元捌萬陸仟零捌拾貳元,折合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零壹元。

(二)應預付送達郵資:新台幣參拾肆元之郵票二十份。

(三)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兩份。

二、特此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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