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 原告
- 豪漢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張福源(即今日生鮮冷凍肉品批發商行)
住苗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叁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向原告訂購肉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其中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元部分,則由被告簽發均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三紙(詳見附表),詎經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另有尾款計為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亦未支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且出貨單上的簽收人則分別是被告的太太及員工,另被告於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後,原告則已將出貨單交還給被告。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二紙及支票影本三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二紙(金額共計為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及支票影本三張及退票理由單二紙(金額共計為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元)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柒拾萬叁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許旭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發票人: 一、 0000000 0十六年八月四日 三十五萬三千元 張福源 二、 0000000 0十六年八月十日 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元 同上 三、 0000000 0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五十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