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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
金包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泉閔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訂購自動包裝機等設備,全部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元,被告並交付定金三十萬元,原告業已依約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上開設備交付被告,惟被告竟拒不給付上開九十三萬元之貨款,屢催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二紙、支票三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被告積欠貨款未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二紙、支票三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燦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碧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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