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峰正律師 被 告 苗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丙○○ 住 被 告 金固特防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路十一號十一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住苗栗市○○路一一一八號 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苗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固特防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苗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五,被告丙○○負擔百分之 五十三.五,被告金固特防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苗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以新台 幣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以新台幣壹萬叁仟元為被告金固特防火建材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苗順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台幣二十六萬元、被告丙○○以新台幣三十四萬三千元、被告金固特股份有限 公司以新台幣三萬九千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間,分別與被告苗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苗順公司)、丙○○、金固特防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金固特公司,按依契約所示金固特公司為有限公司,然經查詢經濟部商 業司登記網站,該公司應屬股份有限公司,此由兩者統一編號相同可證) ,簽訂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委託裝璜契約各乙份,由原告向被告 苗順公司及國富承購其所興建苗栗市示範國宅「民族巨星國宅」編號C棟 柒樓及其座落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並由被告金固特公司承作系爭 房地之夾層及隔間工程,於簽訂買賣契約之際,被告苗順公司以「挑高四 米三八的空間魔術師,一層房價,二層享受」等文字,輔以夾層屋圖片, 製作印刷精美廣告,明確表示原告所購買房地可合法施作夾層屋,將平面 生活延長為立面享受,並由被告苗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經營之被告 金固特公司承作夾層,原告因信賴苗順公司為一專業建設公司,倘購買前 開房,日後必得如其宣傳廣告所言,合法施作夾層,始與被告苗順公司、 丙○○及金固特公司簽訂契約,並如期繳納各期自備款,計新台幣(下同 )六十一萬元,並交付夾層及隔間工程訂金三萬九千元。 (二)時至八十六年七月間,原告見報章雜誌對夾層屋之違法性多有著墨,原告 始瞭解施作夾層需另行申請變更設計,且恐因容積率限制等問題而不得施 作,經向被告苗順公司洽詢,該公司語焉不詳,又惟恐原告立刻退購,竟 書立同意書乙紙,同意原告暫停繳交自備款,俟工程完工,領得使用執照 及視建築之品質及裝潢情形,再行決定是否退購云云。詎八十八年七月間 ,原告忽接獲被告苗順公司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限令原告於文到五日 內辦理交屋手續云云,對系爭房地不得施作夾層乙節則隻字未提,經與被 告苗順公司接洽,該公司則態度強硬,拒絕協商,原告無奈祇得委請律師 覆函,表明撤銷因受詐欺所為承購之意思表示,並一併主張解除契約,請 求被告苗順公司及丙○○返還原告已繳價款,前開書函業於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苗順公司仍執前詞,並命原告即刻辦理交屋手續 。又原告分別與被告簽約後,嗣經原告查明系爭房地無法再施作夾層,此 結果將嚴重影響原告承買系爭房地之意願與目的,且因被告苗順公司等自 始即故意隱瞞此一交易重要事項,又於原告察覺後藉詞推諉,原告祇得提 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依據該規定可知企業經 營者利用廣告推銷商品或服務時,對消費者負有誠實告知或說明之,此項 義務之違反往往造成消費者訂定契約時之意思表示受到不當之干擾或影響 。又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時,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查預售屋買賣與一般成屋買賣性質互異, 廣告內容常是買賣契約簽訂前影響購屋者意思決定之唯一且最重要憑藉, 且因建商係專事建築者,其對建築法令知之甚詳,對其所興建房屋是否得 施作夾層抑或違反建築法令等節,均得事先預見並加防範,本件原告因信 賴被告銷售房屋之際所為廣告而陷於錯誤,認所承購房地得合法施作夾層 屋,增加生活空間,始與被告苗順公司及丙○○簽署預定買賣契約書,系 爭房地得否施作夾層,乃原告考慮購買系爭房地與否最重要之點,然因被 告苗順公司自始即故意隱瞞「系爭房地不得合法施作夾層屋」此一重要資 訊,核其所為實欲藉廣告欺瞞原告,誘引原告與簽約,原告所為承購之意 思表示顯因被告苗順公司之欺瞞行為而受嚴重不當干擾,揆諸前揭法條明 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意思表示被詐欺為由,撤 銷其意思表示而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是被告苗順公司及丙○○即應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所繳付價金。 (四)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 二百五十六條亦規定:「債權人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 。」查本件被告以印刷精美宣傳,明示原告所承購房地得合法施作夾層, 然現因有關建築法令之限制,至無法二次施工興建夾層屋,此屬給付不合 乎債務本旨,又不能補正,此等情狀於被告苗順公司為專門職業之建築商 ,其專業知識與技術均足使其得事先預見並防範避免之情形下,被告苗順 公司卻未加以防範避免,顯然就給付不完全情事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且 有可歸責事由,原告自得依前揭法律規定,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 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是被告苗順公司及丙○○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規定返還原告已繳付價金。 (五)另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就物之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苗順公司於銷售廣告時,明言得施作夾層,此屬系爭房屋之特 性,亦為原告購屋之重點,故應屬第三百五十四條所指「通常效用」,至 少亦為「契約預定效用」,此項效用倘不復存在,原告即無可能購置系爭 房地,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由房屋買 賣合約書第二十四條:「本契約之全部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同時 雙方訂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具連帶不可分之特性,應共同履行,任何 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本約時視為全部解除。」,是原告於 本件訴訟,對被告苗順公司主張解除部分,對被告丙○○亦皆為相同主張 。 (六)另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又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 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同條第二項規定:「前 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金固特公司簽訂委託裝璜契約,係源於被告苗順 公司明確表示系爭房地得合法施作夾層屋,然實際上系爭房地無法如宣傳 廣告所言合法施作夾層,被告金固特公司與被告苗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 一,是被告金固特公司無法就系爭房地施作合法夾層乙節諉為不知,則原 告與被告金固特公司間該等工程合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即合法施作夾 層隔間)為契約標的,該契約依法應屬無效,從而被告金固特公司應依關 於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已繳定金。退萬步言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不 得施作夾層隔間,屬不完全給付而經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系爭房地顯無 法依原告與被告金固特公司間委託裝璜契約進場施作夾層,其給付已確定 不能,縱此等給付不能屬不可歸責於雙方,原告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規定主張免為對待,並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金固特公司返 還原告已繳納定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業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取得夾層屋之合法使用執照,並 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取得合法建物所有權狀,故無不能給付情事云云。惟查由被 告所提呈使用執照觀之,原告承購房地之夾層屋面積僅約十二平方公尺,然由委 託裝璜契約書粘貼附圖標示,其得施作夾層屋面積至少應係四八.二一一平方公 尺,兩者相距四倍有餘。再由廣告圖說第三頁,亦可知被告等明確揭示施作夾層 部分將可設置兩臥房、一和室及一衛浴,倘如被告使用執照所稱之十二平方公尺 ,如何施作臥房、和室及衛浴設備,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渠等無法給付如買 賣契約、委託裝璜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物。 四、證據:提出金固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委託 裝璜契約書、房屋廣告、同意書、律師函影本、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 二號判決影本、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影本各一件、八十八年度判字第 二○五一號判決影本、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八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 為真正,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者,其之所謂不能,系指客觀、自始、絕對之不能而言。本件原告所 主張,綜其所言,不論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被告為不完全之,或被 告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均源自於被告不能就系爭房地合法施作夾層 屋為其爭點。惟查,被告非僅已依契約及廣告之約定為系爭房地夾層屋之 ,並早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取得夾層屋合法之使用執照。嗣並隨即 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依法登記完畢,取得苗栗地政事務所發給之合法之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是原告以被告「不能合法施作夾層屋」即被告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為不完全之給付 及契約無效云云,皆屬不實,被告均予否認之,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復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 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買賣及夾層屋之施設,被告既已依約完成 並合法取得執照,已如前述,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 ,函復原告說明被告已就系爭房地取得合法之執照,請其依約受領標的物 及交付價金,詎其竟昧於事實,遽爾起訴。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系爭 房屋,被告非但已施作夾層,並已合法取得使用執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不 能合法施作夾層而給付不能云云,即無理由。 (三)依兩造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房屋買賣面積及認定標準之約定,系 爭「房屋面積總計約二十二.九一坪。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是依 買賣契約,房屋面積總計約六九.三平方公尺。而依系爭房屋於施作夾層 後,合法取得使用執照,載明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建物面積則為:七 層四九.八二平方公尺、夾層一二.九一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六.八九平 方公尺,合計為六九.六二平方公尺,是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約定之房屋總 計面積六九.六二平方公尺相符,是原告主張施作夾層面積不足云云,亦 顯無理由。 (四)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係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訂立,而原告於訂立房屋買 賣契約之後,始於八日後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另向金固特公司訂立施作 夾層之「委託裝璜契約書」,是其既是訂立房屋買賣契約隔一星期後,再 另向金固特公司單獨訂立夾層施作之契約,且依該合約第七條工程變更之 約定:「甲方(即原告)在本工程原計劃範圍及正式施工前六十天時間限 制內,如有變更設計及工程數量時,得通知乙(即金固特公司)變更設計 ,乙方不得異議::等文字,又再再表示原告於訂約施作夾層時已知悉施 作工程之計劃,如其欲變更設計,被告金固特公司尚且必須依其變更之設 計施工,不得異議。從而原告主張其事先不知夾層施作之面積云云,亦顯 不足採。此由其自己計算主張夾層施作面積至少應係四八.二一一平方公 尺,與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之七層係四九.八二平方公尺相較,其所主張之 夾層面積幾乎與一層樓之面積相等,更可知原告係作無理之主張,而不以 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 (五)再由原告自認曾因認為被告不能合法取得夾層使用執照,而於八十六年七 月三十一日由被告公司簽立同意書,同意原告暫停繳款,俟工程完工、領 到使用執照及視建築品質及裝璜情形而定之主張而論,原告於當時亦僅就 施作之夾層屋能否合法取得使用執照而保留,對夾層施作之面積並無任何 意見。其既於訂約一年後之工程施工中與被告達成上開同意書之協議,尤 難諉稱其不知夾層施作之情形。 (六)至原告提出之行政法院判決,均以之施作之夾層不能合法取得使用執照為 基礎,而本件施作之夾層則已合法取得使用執照,兩者基礎事實完全不同 ,自無以此類彼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存證信 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就被告苗順公司、丙○○部分原起訴主張因受詐欺而買受系爭房屋,已撤銷 為買受之意思表示,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 又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且有歸責事由,原告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 受領之價金。嗣於審理中,再主張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而解除契約,基於回復原 狀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其仍係基於 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所為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乃係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追加問題,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分別與被告苗順公司、丙○○、金固特公司 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裝璜契約各乙份,由原告向被告苗順公司及丙 ○○承購其所興建苗栗市示範國宅「民族巨星國宅」編號C棟柒樓及其座落基地 ,並由被告金固特公司承作系爭房屋之夾層及隔間工程,於簽訂買賣契約時,被 告苗順公司以「挑高四米三八的空間魔術師,一層房價,二層享受」等文字,輔 以夾層屋圖片,製作印刷精美廣告,明確表示原告所購買房地可合法施作夾層屋 ,並由被告苗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經營之被告金固特公司承作夾層,原告 因信賴苗順公司為專業建設公司,倘購買前開房屋,可合法施作夾層,而始與被 告苗順公司、丙○○及金固特公司分別簽訂契約,房屋總價九十六萬元,土地總 價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元,裝璜工程總價三十九萬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被告苗順 公司二十六萬元、被告丙○○三十四萬三千元,被告金固特公司三萬九千元。惟 ⑴八十六年七月間,原告始瞭解施作夾層需另行申請變更設計,且恐因容積率限 制等問題而不得施作,嗣經原告查知系爭房地無法再施作夾層,此結果將嚴重影 響原告承買系爭房地之意願與目的,且因被告苗順公司等自始即故意隱瞞此一交 易重要事項,原告乃撤銷因受詐欺所為承購之意思表示,並一併主張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苗順公司及丙○○返還原告已繳價款。⑵被告以印刷精美宣傳,明示原 告所承購房地得合法施作夾層,然現因有關建築法令之限制,致無法二次施工興 建夾層屋,此屬給付不合乎債務本旨,為不完全給付,並有可歸責事由,原告自 得解除契約,被告苗順公司及丙○○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返還原告已 繳付價金。⑶被告苗順公司於銷售廣告時,明言得施作夾層,此屬系爭房屋之特 性,亦為原告購屋之重點,故原告應給付之房屋,具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指 之瑕疵,原告亦得主張解除契約。⑷原告與被告金固特公司簽訂委託裝璜契約, 係源於被告苗順公司明確表示系爭房地得合法施作夾層屋,然實際上系爭房地無 法如宣傳廣告所言合法施作夾層,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從 而被告金固特公司應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已繳定金。被告則以:⑴被告 非僅已依契約及廣告之約定為系爭房地夾層屋之施作,並早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六日取得夾層屋合法之使用執照。嗣並隨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依法登記完畢 。⑵本件是合法取得夾層使用執照,廣告是宣傳,但不一定照廣告的內容去做, 否則廣告有床、床單及其他裝飾是否也要做。⑶原告於訂立房屋買賣契約之一星 期後,始另向金固特公司訂立施作夾層之「委託裝璜契約書」,且依該合約第七 條工程變更之約定,顯示原告於訂約施作夾層時已知悉施作工程之計劃,如其欲 變更設計,被告金固特公司尚且必須依其變更之設計施工,不得異議。從而原告 主張其事先不知夾層施作之面積云云,亦顯不足採。⑷依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由被告苗順公司簽立同意書,原告於當時亦僅就施作之夾層屋能否合法取得使用 執照而保留,對夾層施作之面積並無任何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分別與被告苗順公司、丙○○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土地 買賣契約,原告分別以總價九十六萬元及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元向被告苗順公司、 丙○○買受由被告苗順公司所興建苗栗市示範國宅「民族巨星國宅」編號C棟七 樓及其座落基地,原告另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與被告金固特公司簽訂委託裝璜契 約,原告以總價三十九萬元委託被告金固特公司施作夾層及隔間工程,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委託裝璜契約書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苗順公司以「挑高四米三八的空間魔術師,一層房價,二層享受」 等文字,輔以夾層屋圖片,製作印刷精美廣告,明確表示原告所購買房地可合法 施作夾層屋,使原告誤信該屋可合法施作夾層,而買受系爭房地,原告業已撤銷 受詐欺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以其以合法完成夾層之施作,並已取得 使用執照,且已完成登記云云。按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 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七 月一日與被告苗順公司、丙○○簽訂買賣契約,嗣其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已知系爭 房屋不能合法施作夾層,業經原告自認,而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始委請 律師發函給被告苗順公司及丙○○,撤銷受詐欺所為承購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 之除斥期間,依上揭規定,自不得再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原告以受詐欺為由 ,主張撤銷其買受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苗順公司以印刷精美之前開廣告,明示原告所承購房地得合法施作 夾層屋,然現因有關建築法令之限制,致無法二次施工興建夾層,被告苗順公司 之給付不合乎債務本旨,為不完全給付;且無法施作合法夾層,系爭房屋具有物 之瑕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被告非但已施作夾層,並已 合法取得使用執照,又廣告是宣傳,但不一定照廣告的內容去做;原告與被告金 固特公司間委託裝璜契約工程變更之約定,顯示原告於訂約時已知施作工程之計 劃、夾層施作之面積云云。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苗順公司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約定:「本預售屋之 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房屋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等,視同本 契約之一部分。」,而依原告苗順公司所印製之廣告圖示,夾層中可設三 房間、一衛浴間,此有原告提出之廣告圖示附卷可稽,又依原告與被告金 固特公司簽訂之委託裝璜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工程範圍其圖示亦包括二房間 、一和室、一衛浴間,但被告所提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夾層面積僅一 二.九一平方公尺,若如被告所稱已合法施作一二.九一平方公尺之夾層 ,則迨不可能以此狹小之夾層設置三房間、一衛浴間,是原告所爭執者, 並非被告苗順公司業經合法施作之夾層,而係系爭房屋不能再增加施作合 法如被告苗順公司廣告圖示之夾層,亦即系爭房屋無法依原告與被告金固 特公司簽訂之契約內容,合法施作夾層,是被告所辯並非本件爭點,並無 足採。 (二)按建商建築房屋出售,對於所建房屋應具有之效用,知之甚詳。而購買者 並非建築專業者,對於該房屋應具有如何之效用,端賴建商之告知。而一 般預售屋之銷售,均由銷售人員向購買者說明,並出示房屋平面配置隔間 圖,有時並附加樣品屋之展示,購買者藉由銷售人員之說明,參考房屋平 面圖或樣品屋,而得以對其購買之房屋具有如何之效用,有所認知,進而 決定購買與否。至於房屋建築執照及設計內容,建商鮮少出示於購買者, 購買者對於對於建築執照設計內容,及與建商提供之房配置隔間圖與所展 示之樣品屋有何不同,即難以明瞭。本件被告苗順公司就其興建之預售房 屋,於銷售廣告上標榜:「挑高四米三八的空間魔術師,一層房價,二層 享受」、「買一層住兩樓、空間加倍加大」、「複式夾層可設計為和室、 孩童房、父母房」等文字,並附有圖片,被告苗順公司所印發之廣告平面 圖及剖面圖亦分別為上、下二層之室內空間規劃,此有原告人提出被告苗 順公司不爭執之廣告圖說及平面圖、剖面圖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苗順公司 係欲藉以刺激有意以夾層方式增加室內使用空間者之購買意願。;又查原 告與被告苗順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分別約定:「 買方如需施作室內夾層裝璜工程,應在辦妥交屋手續,取得遷入證明後始 得進場施作。」、「有關買方室內夾層裝璜工程之全部費用皆由買方自行 負責,不包括在本房屋及土地之貸款內。」,且原告於簽訂房屋買賣契約 後一週,亦與被告金固特公司簽訂委託裝璜契約書,其工程範圍亦如被告 苗順公司廣告圖示所載,並非僅如被告所提出合法施作之夾層一二.九一 平方公尺而已,是堪信係原告意欲擁有合法且如廣告圖示之夾層屋。按「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 效用,當指物之功能及使用狀態言。被告苗順公司既於廣告明示其建造之 系爭房屋,可為如廣告圖示之夾層使用,且於契約中亦約定原告可施作室 內夾層裝璜工程,自應視為契約重要之預定效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廿二條 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 低於廣告內容」,乃明示斯旨。原告係以得否施作夾層增加使用面積為其 購買系爭房屋之重要因素,而系爭房屋因容積率已滿,無法再增加施作合 法夾層,為被告苗順公司所不爭執,系爭房屋有欠缺該效用之瑕疵,應可 採信。原告本於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其與被告苗順公司間買賣契約,即非 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苗順公司返還已付價金二十六萬元,及自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七日後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苗順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本契約之全部 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同時雙方訂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具連帶不可分 之特性,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本約時視為全部 解除。」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對被告苗順公司主張解除契約部分,對被告丙○○ 亦皆為相同主張等語。經查原告與被告丙○○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約 定:「本契約之全部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同時雙方訂立之『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具連帶不可分之特性,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 約,解除本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與上開房屋買賣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為相同之 約定,原告主張堪予採信,茲原告與被告苗順公司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既因原告本 於瑕疵請求權解除其契約,則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依上開約定, 亦視為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已付價金三 十四萬三千元,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七日後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金固特公司簽訂委託裝璜契約,係源於其所買受之房屋得合 法施作夾層屋,惟實際上系爭房屋無法合法施作夾層,被告金固特公司與被告苗 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一,是被告金固特公司無法就系爭房地施作合法夾層乙節 諉為不知,則原告與被告金固特公司間之上開工程合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該契約依法應屬無效等語。經查⑴與原告簽訂委託裝璜契約者雖契約書 記載「金固特有限公司」,惟金固特有限公司與原告起訴之金固特股份有限公司 其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法定代理人均為甲○○,此有委託裝璜契約 書及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憑,原告主張簽約之相對人為金固特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金固特股份有限公司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⑵原告與被告金固特公司 簽訂委託裝璜契約書,契約標的為施作系爭房屋夾層及隔間工程,此有委託裝璜 契約書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屋並未能依被告苗順公司廣告圖示及委託裝璜契約工 程範圍所約定二臥室、一和室、一衛浴間,合法施作夾層,原告並已解除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與金固特公司之上開契約,自係以不能之給付為 標的,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⑶又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被告金固特公司三萬九千元 為定金,惟查兩造間之工程契約工程款,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共分四期給付,第一 期為簽約訂料金,為工程款百分之十,核其性質應係工程款分期履行,並非定金 。⑷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 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已為 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與被告金固特公司間之委託裝璜契約既係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 被告金固特公司返還其已交付之工程款三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歐樹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