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速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京錡企業有限公司 設苗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詹惠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梁義隆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談妥「液碱45%」之買賣 後,即陸續遣訴外人錡興化工有限公司(下稱錡興公司)之司機駕駛化學槽車 前來載運,而原告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亦陸續開立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 經由梁義隆向被告收取貨款,前均未曾有拖欠之情事。 (二)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陸續向原告所購買數量計0000000公斤之「液 碱45%」(下稱系爭貨物),每公斤單價二.三元,含稅價格共計二百五十六 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之貨款迄未給付,屢經原告催索未獲清償,爰依貨款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銷售系爭貨物予被告,並依法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四紙經由梁 義隆持交被告後,被告亦據之申報為該公司八十八年七─八月份營業稅進項憑 證,是梁義隆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事實,顯為被告所明知,被告 所辯未授權梁義隆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云云,即非可信。(二)退步言之,被告於梁義隆交付上開發票之際,由該發票係由原告所開立及買受 人為被告之記載觀之,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係由梁義隆以其公司名義向原告採購 之情,顯然為其所明知,而被告對此從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抑且將之作為該 公司八十八年七─八月份營業稅進項申報,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 告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自得為本件之請求。 (三)再退步言之,縱令梁義隆係無權代理,惟由被告對梁義隆交付之前開發票非但 無任何意見,更據之為營業稅進項申報之行為觀之,顯亦屬默示承認梁義隆以 其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甚明,從而原告得為本件之請求,其理亦明。 (四)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轉帳傳票及簽收條等,容或臨訟所為,洵非屬實,要難 據之對抗原告。 四、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四紙、明細表一紙、水上地磅稱量單二十七紙、地磅單二十 七紙、貨款明細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錦川,及聲請 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查本件相關發票之使用狀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買賣液鹼關係存在,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即陸續向訴外人錡興 公司購買液鹼,所有買賣均係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梁義隆接洽辦理,從未與原 告公司人員有何接觸,亦未曾向原告購買液鹼。被告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與 錡興公司間之買賣價金亦已由該公司人員梁義隆收取完畢。被告亦從未接獲原 告催索貨款之文件,原告所提發票四紙係被告向訴外人錡興公司購買液鹼時, 由錡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義隆交付予被告,被告持有原告開具之發票,乃商 業上慣見之跳開發票,尚非得倒果為因,遽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二)原告之出貨明細表為原告所自製,其真實性可疑。原告提出之地磅單上均記載 客戶名稱為「錡興公司」,顯係錡興公司向原告購買無訛,且簽收司機沈其祥 等人均非被告之司機,益足證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另梁義隆向原告購買系爭貨 物係由其開個人名義之支票給付貨款,若謂被告要梁義隆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 ,焉有由代理人以自己名義之支票給付貨款之理? (三)訴外人梁義隆並非被告員工,亦未獲被告以書面或口頭授權,原告既從未與被 告有何業務往來,對被告之資力狀況亦不了解下,竟輕他人代理之說即為數百 萬元貨物陸續出貨,亦未曾與被告就所謂買賣事實有任何接觸或求證,顯不符 交易常理,所謂代理之說,至難取信。退步以言,即令梁義隆僭稱係代表被告 訂貨,亦屬無權代理,對被告不生拘束效力。 (四)本件係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予錡興公司,再由錡興公司出售予被告,被告向錡興 公司購買之貨款均已給付予錡興公司,原告依約本應向錡興公司請求給付貨款 ,詎其因梁義隆已無償債能力而轉向被告求償,顯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轉帳傳票及簽收條各二件、買賣證明書一件(以上 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梁義隆。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義隆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談妥「液碱45%」之 買賣後,原告即陸續出貨,並自斯時起即陸續開立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經由 梁義隆向被告收取貨款,前均未曾有拖欠之情事。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陸續 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貨物,含稅價格共計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之貨款 迄未給付,屢經原告催索未獲清償,爰依貨款請求權求為命被告給付二百五十六 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液鹼關係存在,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即陸 續向訴外人錡興公司購買液鹼,本件系爭貨物係原告出售予錡興公司,再由錡興 公司出售予被告,被告向錡興公司購買之貨款均已給付予錡興公司,原告依約應 向錡興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詎其因梁義隆已無償債能力而轉向被告求償,顯非有 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有關「液碱45%」之買賣係訴外人梁義隆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出面與原告談妥 後,由錡興公司之司機駕駛化學槽車至原告處載貨,並由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 人之統一發票交予梁義隆後再持交被告,被告亦據以為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 之前之貨款均係由梁義隆簽發其個人名義之支票給付原告,被告與原告間未曾有 接觸,原告就系爭貨物之貨款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迄未獲給付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四紙、水上地磅稱量單二十七紙、地磅單二十 七紙、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苗稅竹密字第八八二 一六號函等在卷可憑,並與證人蔡錦川、梁義隆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訴外人梁義隆究係以何人之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梁義隆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事實, 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四紙及聲請訊問證人蔡錦川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 四紙雖載明買受人為被告,惟商業上跳開發票之情形時有所見,尚非得以該統一 發票上記載被告為買受人,即遽謂訴外人梁義隆即係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購買系 爭貨物。另證人蔡錦川雖證稱:「梁義隆稱京錡授權給他」等語,惟被告與原告 間過去從未有業務往來,當時其未向被告查證,亦無授權書等情,亦據證人蔡錦 川證述綦詳,則以本件貨款即高達二百五十六萬餘元之交易,原告於無授權書亦 未經向被告查證之情形下,僅憑訴外人梁義隆所言即與從未曾有業務往還之被告 進行高額價款之交易,實難令人置信,況本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訴外人以被告名 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書。而本件質諸證人即訴外人梁義隆則證稱其 係代表錡興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再要求原告直接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 發票,其目的係為逃漏營業稅,被告均係向其購買,被告與原告間無生意往來等 語,並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轉帳傳票及簽收條、買賣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參以原告提出之水上地磅稱量單二十七紙上均記載「錡興」,另原告公司之地磅 單二十七紙上亦均記載客戶名稱為「錡興」,及原告除系爭貨物之貨款外,其餘 貨款均已由訴外人梁義隆以其個人名義之支票給付等情,及佐以證人蔡錦川證稱 原告有找梁義隆索取貨款,但梁義隆已避不見面等語,顯見本件系爭貨物係由原 告出售予訴外人錡興公司,再由訴外人錡興公司出售予被告無訛,原告之主張顯 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 ,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本案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