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濟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八0號三樓 張靜怡 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八0號三樓 被 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六號第三人(即債務人)群化工業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化公司)與被告間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原告所有 ,其動產上皆有原告之公司標記噴漆,被告不查,竟罔顧該等動產係屬原告所有 之事實,堅持並請求查封,顯見被告係明知該動產非債務人所有,聲請鈞院查封 ,顯係欲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此特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系爭動產所在地雖在訴外人群化公司在苗栗之營業所內,惟⑴系爭動 產於原告與訴外人點交之時起即已移轉占有於原告公司,與系爭動產所在 地無關,蓋動產交付為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既已移轉為原告占有,則所有 權即已移轉,因系爭動產體積較大移動較麻煩,故留於原址繼續供原告使 用,以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⑵系爭動產早在被告與書記官前來查封之前 ,即已在其上加有原告公司之烙印,此為最明顯之表彰,被告竟視而不見 ,仍視為是訴外人群化公司之財產。⑶訴外人群化公司因受被告強制執行 之結果,已無法繼續營業,既已無法營業,又何能繼續稱該處為訴外人之 營業處所?是被告以查封系爭動產地點以作為所有權誰屬之依據,顯不足 採。 (二)被告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訴外人群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夫妻關係,質疑 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惟買賣契約之主體為法人,法定代理人亦僅代表契 約主體之公司,不得以代表人之夫妻關係,作為認定其所代表之公司間亦 有共謀之證據,被告以夫妻關係為置辯之理由,顯不足採。 (三)原告提出原本欲先以訴外人杜文全之名義與訴外人群化公司簽立之工廠租 賃契約草稿,然因雙方認為出租尚需返還,且訴外人群化公司又有債務人 存在,為恐買賣不破租賃原則適用之結果,出租人將換成原告不慎瞭解之 其他不明之第三人,遂合意雖成立廠房租賃契約,然先將公證事誼暫緩, 並以成立新公司之方式買入群化公司廠房中之系爭動產,先讓原告公司可 利用系爭不動產從事生產,並將系爭動產(原告誤書為不動產)加上公司 標記,以利釐清財產歸屬。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將原告之動產 予以查封。 (四)觀之廠房租賃契約書草稿簽訂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即知原告所指 定之訴外人早在八十八年四月間即已成立租賃廠房之合意,至於強制執行 之附表上未見有出租之情形,係因原告等以為未公證即未成立租賃關係。 原告有使用廠房之情形,且以系爭動產及使用廠房以從事生產所得取之利 潤交付出租人,以群化公司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既有繼續使用,又有支 付對價,實已有租賃關係存在,不容被告以一紙函文即否定關於租賃契約 之基本定義。 (五)書面契約係在證明當事人間之真意,不在為證明給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看 ,故只要契約當事人明瞭即可,其他人不明白此交款過程,豈可驟下「契 約必要之點約定不夠明確」之斷語。本件交款過程,實係出賣人即訴外人 群化公司有積欠原告公司款項,原告又向其另債之債權人誠益行實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誠益行公司)又再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作 為買賣系爭動產之價金,故原告實係不必交付任何款項與訴外人群化公司 ,惟買賣契約價金交付之時點為契約必要之點,故爰在契約中特別書明以 原告實際取得借款之時點,作為價金交付之時點,並以此作為抵銷之時點 。 (六)解釋契約,應從契約之全文觀之,契約第二條價金部分,第三點:價金應 自雙方契約成立後三日內交付之,故以契約簽立之時(八十八年八月七日 )推算,點交之時點剛好預先寫好,在價金交付之後,符合一般交易習慣 ,先交錢再交貨,故第三條為事先即已委請專人擬好,日期再由簽約之當 事人寫上,並簽名蓋章,惟雙方於點交後,並未如專業人士一般,會在契 約上應履行且已履行之部分簽名蓋章,然既有交付之事實,契約條款僅為 事後佐證,故被告以此作為否定買賣關係存在之理由。 (七)是否經出賣人公司股東會重度決議之事實,係屬出賣人公司內部之決議事 項,非買受人(即原告)所得知悉,縱或出賣人未經公司重度決議即讓與 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為,亦屬出賣人公司股東間向其負責 人求償之事,與買賣之相對人無涉,豈可以公司內部之事項妨害交易之安 全。 (八)原告與出賣人間既有買賣契約存在,又有價金交付,更有標的物交付,系 爭動產所有權係屬原告所有,被告查封非其債務人之財產,係違反強制執 行程序,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實屬有理。 四、證據:提出機器買賣契約書、查封筆錄影本、租賃公證書影本、回聯單影本、、 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各一份、支票影本十四張、工廠登記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各二紙、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三紙、同意書影本五份、現金支出傳票八張 、濟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攪拌槽、儲存槽、 玻璃纖維槽、發電機、廢氣塔等動產係被告在訴外人群化公司之營業所苗 栗縣竹南鎮○○路一三五九號建物內所查封的,既仍為訴外人群化公司占 有中,所有權自仍屬群化公司所有。 (二)系爭攪拌槽等物上噴有原告公司之標誌,實尚不足證明原告占有系爭動產 ,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群化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渠等作成之買賣契約,引人質疑。 (三)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關於價金交付部分約定為「前項價金由乙 方(指買受人)之債權人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戶頭,匯入乙方戶頭之同時 與甲方(指出賣人)前所積欠乙方之債務抵銷,並自匯入乙方戶頭之同時 ,視為已交付。」,不知所云,對於契約必要之點,約定不夠明確。 (四)原告所提出之機器買賣契約書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簽訂,但點交部分於 契約書第三條卻已註明「本件買賣標的物已全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由甲 方陪同乙方至第一條所載設置地點工廠內逐件驗對點交與乙,且乙方確已 點收無誤。」矛盾互見。 (五)原告稱其公司有承租群化公司營業所之苗栗縣竹南鎮○○路一三五九號建 物,係屬謊言,蓋該建物早於八十七年間即遭查封,強制執行事件之附表 上亦未見有出租情形。 (六)原告與訴外人群化公司間,事實上根本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所提之契約 書,應係原告與訴外人群化公司為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所通謀為之虛偽 意思表示而已,系爭動產所有權仍為訴外人群化公司所有,被告對之聲請 強制執行自無疑義。 (七)系爭攪拌槽等動產為訴外人群化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群化公司要讓與該 財產,依法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而自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並未 見訴外人群化公司讓與該財產,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且群化公司處分系 爭財產,似亦未向主管機關核備,其擅自讓與公司之主要財產,依法應屬 無效,系爭財產之權利仍屬群化公司。 (八)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被告陪同鈞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前往 苗栗縣竹南鎮○○路一三五九號訴外人林政德經營之群化公司查封本件系 爭動產時,林政德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推擠被告,並以手肘束住 其脖子,至被告受有傷害,被告乃對訴外人林政德提出傷害告訴。庭訊時 ,外人林政德供稱:「未打乙○○,亦未推擠他,因他要封我的機器,僅 以身體擋在機器前面」,訴外人林政德為群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證詞 已足證明系爭動產仍為群化公司。 (九)縱原告確有與群化公司買賣系爭動產,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訴外 人群化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政德之配偶,又為群化公司股東,群化公司讓與 主要部分財產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絕對清楚,卻仍代 表原告與群化公司交易,亦屬惡意,而不受法律之保護,原告自未取得系 爭動產之所有權。 (十)誠益行公司既曾借款予群外公司,而群化公司未為清償,誠益行有限公司 有可能再借款予同一家族經營之原告公司嗎?且原告既稱不必交付任何款 項予群化公司,復又表示「再向誠益行公司借款一四○萬元」、「先交錢 再交貨」,豈非矛盾,足證原告與群化公司之系爭動產買賣係屬假買賣無 疑。 (十一)原告與群化公司之建物租賃契約第一條明定租賃標的為廠房連同附屬物 及倉庫全部,並未包含系爭機器設備在內。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購得機器設備,並受交付。然從原告租賃廠房至購買機器整整有四個月 之空檔期,原告僅租賃廠房,而無生財之機器設備可供生產,每月花費 五萬元之租金,卻讓廠房空置,有違營利目的,顯見群化公司與原告之 廠房租賃,仍係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對廠房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 。又系爭動產上之烙印並不足為所有權移轉之表徵,否則被告亦在系爭 動產上做上被告之記號,如此是否即可表示系爭動產為被告所有? (十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群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政德既為夫妻關係 ,又是群化公司股東,對群化公司廠房被查封之事,豈有不知之理。而 原告於群化公司廠房被查封,卻仍以五萬元之高價租金向群化公司承租 隨時將被拍賣,不受買賣不破租賃保護之廠房,太違背常理,更證明原 告與群化公司間租賃係虛偽。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股東名簿、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影本、證明書、群化公 司股東名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正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吳美、 陳煥金、林政煌、徐秋娥、林雪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六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七號、 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二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六號債權人即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 十三日聲請查封之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原告向訴外人群化公司買受,並已交付原 告,原告已取得該動產所有權,系爭動產早在被告與書記官前來查封之前,即已 在其上噴有原告公司之標記,被告仍聲請查封,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 ,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六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本 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攪拌槽、儲存槽、玻璃纖維 槽、發電機、廢氣塔等動產係被告在訴外人群化公司之營業所苗栗縣竹南鎮○○ 路一三五九號建物內所查封的,既仍為訴外人群化公司占有中,所有權自仍屬群 化公司所有。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訴外人群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 政德為夫妻關係,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係原告與訴外人群化公司為免其財產 被強制執行,所通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訴外人林政德於傷害案庭訊時已供稱系 爭動產為其所有,且原告於群化公司廠房被查封後,仍以高價向群化公司承租, 有違常理,是系爭動產所有權仍為訴外人群化公司所有,被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自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六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本件被告 ,債務人為訴外人群化公司,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會同本院執行人 員在苗栗縣竹南鎮○○路一三五九號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原告主張該案查封之動產為其向該案債務 人即訴外人群化公司買受,其已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為此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則否認原告已取得查封動產之所有權,認原告與訴 外人係通謀虛偽買賣,該動產仍為訴外人群化公司所有。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 告與訴外人是否為通謀虛偽買賣,查封動產係原告或訴外人群化公司所有?經查 : (一)被告與訴外人群化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 午三時許,被告會同本院執行人員,前往設於苗栗縣竹南鎮○○路一三五 九號群化公司查封動產時,群化公司之負責人林政德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 被告,致被告受傷,林政德則因此被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 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正 本附卷可稽,訴外人林政德於該刑事案件中已自承:「因乙○○要查封我 的機器,僅以身體擋在機器前面云云。」,此亦有上開判決書理由欄之記 載可稽,兩造對此判決書並不爭執。訴外人林政德為群化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查封之動產若非群化公司財產,衡諸社會常情,豈會阻止被告查封, 甚至毆打被告被告之情事發生,且其於刑事案中已自承被告查封之機器為 其所有。 (二)原告主張系爭動產放置地點苗栗縣竹南鎮○○路一三五九號群化公司廠房 ,為其以訴外人杜文全之名義所承租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公 字第○四二七號公證書及所附工廠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租賃 之真實性。惟查⑴上開訴外人群化公司所有廠房及基地,為債權人華南商 業銀行頭份分行聲請假扣押,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查封時係由該案債務人 即訴外人群化公司占用中,此經查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六號執行卷 無訛,嗣該廠房及基地經上開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 第一九六二號),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人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前往現場履勘時,依執行筆錄 記載:「債務人(指群化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在場,其員工杜文全在場」 、簽名處記載:「在場人(債務人之員工)::」等語,該廠房及基地至 拍定後履勘時為此,均未有任何第三人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等事實,亦經 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原告果若真有租賃關係存在,一般常情將會 向執行法院主張權利。⑵訴外人群化公司之負責人杜政德與原告公司之負 責人甲○○為夫妻關係,此為原告所自認,則群化公司遭債權人查封將被 拍賣,拍定後隨時須搬離之事實,原告負責人甲○○應知之甚詳,但其仍 願以每月五萬元之租金承租,與常情自有違背,且其於八十八年四月承租 該廠房,而八十八年八月始與訴外人買受系爭動產,若果真原告係承租訴 外人群化公司廠房,並利用群化公司之系爭動產生產營利,則其為何未於 訂定租約時,並買受系爭動產。⑶若原告承租之事實為真,則無論以原告 或第三人名義訂立租約,因其租賃係在查封以後,均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之適用,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雖係第三人杜文全與群化公司所簽訂,此有 原告提出之前開工廠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惟並無原告所稱:為恐買 賣租賃原則適用云云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租賃,不無可疑。 (三)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記載:「前 項價金由乙方之債權人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戶頭,匯入乙方戶頭之同時與 甲方先前所積欠乙方之債務抵銷,並自匯入乙方戶頭之同時,視為已交付 。本契約買賣價金,應自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後三日內交付之。」,據原告 陳稱:係出賣人即訴外人群化公司積欠原告公司款項,原告又向其另債之 債權人誠益行公司,又再借一百四十萬元,作為買賣系爭動產之價金,原 告不必交付任何款項,如此記載,僅係在確定價金交付之時點,作為抵銷 之時點云云。惟依原告主張訴外人群化公司既有積欠原告款項,原告直接 主張抵銷即可,又何須再向誠益行公司借款作為買賣價金之事實,且依上 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買賣價金應自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後三日內交付等情 ,亦無交付時點不明確之情事。 (四)原告之負責人甲○○與訴外人群化公司之負責人林政德為夫妻關係,業如 前述,且甲○○亦為群化公司股東,林政德又為原告公司股東,此有股東 名冊附卷可證,原告與訴外人群化公司雖為獨立之二法人,但關係如此密 切,訴外人群化公司負責人又因被告查封系爭動產而毆打被告等情觀之, 原告與訴外人簽訂之機器買賣契約書尚屬可疑,亦尚難以系爭動產上噴有 原告標記,即認係原告所有。 綜上所述,可認被告所辯稱系爭動產所有權仍為訴外人群化公司所有等情,應屬 真實可採,而原告主張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等情,尚難採信。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于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 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決參照)。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六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依上所述,既為該案債務人即訴外人群化公司所有,原告對 該標的物並無所有權、留置權或質權存在,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六號所為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歐樹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