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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佈民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丙○○

        丁○

        戊○○

        己○○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元,並自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佈民有限公司(下稱佈民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至同年十月間,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之借款日,邀同被告庚○○、丙○○、丁○、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元,每筆借款金額、約定到期日、借款利率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佈民公司自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按月付息,且本金亦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佈民公司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庚○○、丙○○、丁○、戊○○、己○○依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六紙、保證書及佈民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影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沈東榮。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借款人係佈民公司,被告只是連帶保證人,當時係基於交情為佈民公司作保,現在無錢償還。

貳、被告佈民公司、庚○○、丙○○、丁○、己○○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佈民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同年十月間,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之借款日,邀同被告庚○○、丙○○、丁○、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筆,合計二百九十八萬元,每筆借款金額、約定到期日、借款利率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佈民公司自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按月付息,且本金亦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佈民公司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庚○○、丙○○、丁○、戊○○、己○○依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戊○○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不爭執,惟表示無力償還等語,而其餘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六紙、保證書及佈民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沈東榮到庭證述無訛,被告戊○○對此亦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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