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 原告
- 協鋐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佈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合板類建材,積欠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份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八月份貨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九月份貨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十月份貨款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元,共一百六十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經原告公司屢催未果,為此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收款對帳單影本四紙、出貨單影本二十二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款對帳單影本四紙、出貨單影本二十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陸拾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黃桂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