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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送達代收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富泰泡棉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
被告
乙○○ 住台

        丙○○  住同

        戊○○  住台

        甲○○  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暨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富泰泡綿股份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美金一十五萬元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得循環使用,以供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之用。兩造並作如下之約定:

1、借據第二條約定:立借據人委請本行開發信用狀時,除由借用人依規定先行結匯款外,其餘未結匯款,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本行於借據額度下墊付撥款,被告則於國外銀行押匯日起一百八十天內,按還款當日本行所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匯或以外匯償還之。

2、第三條約定:本借據項下各筆外幣借款之利息,自所開發各筆信用狀國外押匯(付款)日或撥貸日起,按當日牌告放款利率計算,於償還本金時或約定付息日按當日本行所訂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償付。

3、第四條約定:借用人到期未能依期償還借款及利息時,借用人於給付時按本行賣出外匯日,本行掛牌之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本借據下各筆新臺幣借款之利息按撥貸日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計算,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時,新借用部分按調整後本行規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計收,惟原墊付外幣至撥借新臺幣之利息,仍照外幣利息計息,並自到期日起照本行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4、第六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嗣被告富泰泡棉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三筆,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分別墊付美金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及六萬五百四十一元,外幣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八、百分之八及百分之八.二五。其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之信用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其餘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上揭被告富泰泡棉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美金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按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原告銀行美元賣出匯率三一點七六八兌換合計為新台幣四百五十九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利息以前述外幣利率以同一匯率折計新臺幣後分別為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五萬零九百十六元、五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合計新臺幣四百七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並依上開借據第四條約定自該視為全部到期之日起按新臺幣借款計算利息,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二,借款人為被告富泰泡棉股份有限公司依短期放款公司行號標準加四點五碼,因無擔保品再加四碼(一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即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二五計算利息,並應自到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己○○、乙○○、丙○○、戊○○及甲○○既為被告富泰泡棉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富泰泡棉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款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影本、償還帳款結匯記錄影本、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影本各三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放款利率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利率加減碼項目及加減碼數表、外匯賣出匯率表各一件、戶籍謄本五份、財政部及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函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六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借據第十八條約定就借款契約涉訟時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可稽,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被告六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泰泡綿股份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開發遠期信用狀,由原告於借據額度下墊付撥款美金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且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影本、償還帳款結匯記錄影本、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影本、原告銀行存放款利率表、原告銀行利率加減碼項目及加減碼數表、外匯賣出匯率表等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六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念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三十四元郵票十份)。~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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