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 原告
- 益森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泉閔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後,陸續向原告訂購綜合水果派(外袋)、鳳梨夾心派、哈蜜瓜夾心派、草莓夾心派、檸檬夾心派、藍莓夾心派(內袋)、家樂福奶油蘇打及連續圖案角袋等貨物,有訂購單為憑。嗣原告陸續交貨予被告,亦有出庫單為憑。詎其後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時,被告竟拒不支付,且屢經催索,亦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乙紙、出庫單影本二十二紙、統一發票影本十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影本乙紙、出庫單影本二十二紙,及統一發票影本十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捌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黃桂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