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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告
傑客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五百元暨所失利益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委託被告等將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八五路十六號土地之廢棄物運載清除,雙方約定運載上開廢棄物,須由被告等載至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場,不可任意棄置,若有任意傾倒之情事發生,由被告等負清理賠償之責任。惟渠等竟違反約定,將廢棄物傾倒於苗栗縣竹南鎮○○路中二高交流道旁,致原告遭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罰鍰三萬元,另加竹南鎮公所委託訴外人羅倫芳、吳晳聖將該廢棄物清除載運費八千五百元,造成原告金錢損害三萬八千五百元。

(二)該廢棄物原為第三人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原告清運,原告嗣再轉由被告等載運清運,該公司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即與原告有商業往來,彼此基於誠信原則建立相當之互信基礎,然因被告等違反約定,造成長期與原告之第三人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失去信任,而不再與原告往來,原告往後之預定計劃均因而終止,造成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等辯稱每天僅清運原告廢棄物兩趟,所以原告所指亂傾倒廢棄物,並非被告等所為有可能是第三人云云,然該清運廢棄物工程原告僅發包予被告等清運,被告等若轉包第三人仍須對原告負債務履行之義務。況又有被告等請款簽收貿枓可稽並非每天只運兩趟。

2、被告等辯稱原告所指之亂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因被告等用以清運之拖車過大而無法進入云云並非實在,該地點渠等之拖車確實可進。又被告其中之一乙○○亦有此前科,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駕駛車號IE─一六三六號拖車與訴外人劉俊常駕駛GE─一九三七號拖車於台十五線亂倒廢棄物,造成一騎士受傷(目前在訴訟中)後經他人通報由桃園縣竹圍派出所至現場查獲亂倒廢棄物,而將該二部拖車扣留,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目才發還予被告,由此可見被告有圖自己之方便而施與不法之行為屬實。

3、原告與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往來雖無書面,但雙方秉持誠信原則之基礎行之多年。

4、因該承攬契約由被告等三人共同為之,基此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亦須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竹南鎮公所罰鍰收據一紙、繳納支票影本一紙、請款單影本三紙、請款單原本二冊、與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影本二件等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被告乙○○之前科資料並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函查被告乙○○另案違規傾倒廢棄物資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方面:

1、其確為原告載運廢棄物,但係倒至合法地點,並未亂倒,原告並不僅委託被告乙○○一人,尚有被告甲○○及車號TH─五六九、AY─七○○及TJ─○八五三部曳引車之駕駛,以及不詳之他人。亂倒是他人所為,原告並不能證明係被告乙○○所為。

2、原告所指之亂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因被告等用以清運之拖車過大,亦無法進入,顯非被告乙○○所為。於原告遭竹南鎮公所查獲後,被告乙○○基於道義才委由訴外人吳晳聖將被查獲之廢棄物另行載走,因吳晳聖之車較小,只有二十六尺長,故可進入現場。

3、被告乙○○為桃園縣竹圍派出所至現場查獲亂倒廢棄物一事固屬實在,但與本件並無相關,本件並非被告乙○○所為。

(二)被告丁○○部分:其為被告乙○○之妻,拖車是乙○○所有,其僅基於夫妻關係幫助乙○○處理雜務,為其夫去領錢是很自然的,原告係委託其夫乙○○載運,與被告丁○○無關。

(三)被告甲○○部分:

1、其確為原告載運廢棄物,但係倒至合法地點,並未亂倒,其與乙○○並非合夥人,而是各開各的車,原告係僱用較小的車將廢棄物載至堆放場後,再委由被告乙○○、甲○○載至外地,該堆放場之廢棄物很多,堆得像山一樣,並不僅被告乙○○、甲○○二人載運,尚有不詳之他人。亂倒是他人所為,原告並不能證明係被告甲○○所為。

2、原告所指之亂傾倒廢棄物之地點是彎道,須三十五噸以下之車被告等用以清運之拖車過大而無法進入,顯非被告甲○○所為。於原告遭竹南鎮公所查獲後,被告甲○○基於道義才委由訴外人羅倫芳將被查獲之廢棄物另行載走,因羅倫芳之車較小,只有三十五噸,故可進入現場。

三、證據:聲請本院向監理機關函查車號TH─五六九、AY─七○○及TJ─○八五三部曳引車之車籍資料。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被告乙○○之刑事前科資料、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函查被告乙○○另案違規傾倒廢棄物資料。並依被告之聲請,向監理機關函查車號TH─五六九、AY─七○○及TJ─○八五三部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另依職權向訴外人三沅貨運有限公司函查有無為原告載運廢棄物。

理由

一、按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則不負舉證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法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將委運之廢棄物亂倒而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分別主張並非自己亂倒之消極事實,就該消極事實無從舉證,故依以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法則,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分別與被告乙○○、甲○○二人有委託清運廢棄物之承攬契約存在,而被告丁○○為被告乙○○之妻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請款單」二冊為證,並為被告三人所自認,固堪信為真正。另原告遭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罰鍰三萬元,另加竹南鎮公所委託訴外人羅倫芳、吳晳聖將該廢棄物清除載運費八千五百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竹南鎮公所罰鍰收據一紙、繳納支票影本一紙、請款單影本三紙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惟本件亂倒廢棄物並非當場查獲,而係事後查獲,而原告至少有分別委託被告乙○○、甲○○二人清運,另據原告所提之「請款單」觀之,被告乙○○係駕駛車號FN─五二一號曳引車,被告甲○○則係駕駛車號QM─五二三號曳引車,且無任何證據足認二人有合夥關係,則二人應為不同之個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確認亂倒廢棄物之行為人究係被告乙○○?或被告甲○○?抑或為其他司機?其中被告乙○○雖因曾被查獲另案而較為可疑,惟另案究非本案,亦不能因此推定本件亂倒即係被告乙○○所為。

三、原告所提之證據既屬不足,致行為人不明,在此情況下,自不能判命未參與亂倒行為之人共同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提與「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係特定之「理想家」及「新麗堡」二項工程,並不足證明該訴外人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日後尚有何與原告合作之計劃,原告據之請求賠償「所失利益」一百五十萬元亦無憑據。因而原告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一一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念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不服之程度及不服之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三件,並依不服之程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二十五份)~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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