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四十八年間結婚,婚後被告經常犯案,其大部分時間皆在監獄服刑,兩造婚姻有名無實,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又因犯傷害致死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在案,現於台灣台中監獄草屯分監執行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前因犯傷害致死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現在監服刑中,對於原告請求離婚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零二三號刑事卷宗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二四三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四十八年間結婚,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傷害致死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零二三號刑事卷宗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二四三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確因犯傷害致死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零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確定在案,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犯有傷害致死罪經判處徒刑十年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