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7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艾美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

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四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按「後龍鎮」立體停車場整件工程係由訴外人金和水電行承攬,其水電工程轉包於被上訴人,消防工程轉包上訴人。然為配合水電施工便利上訴人遂將消防工程再轉包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可分為①火警受信系統②泡沬滅火系統③自動撒水系統④緊急廣播系統四大類,因被上訴人僅進行前揭火警受信系統之管線配置工程,其餘皆未鳩工施作,且施作部分亦有瑕疵,經上訴人多次請求伊儘速施作未果,上訴人為免工程遲延致押標金遭金和水電行沒入,遂另請訴外人「即證人-馮堯財」承作前揭消防工程主要之泡沬撒水兩系統,廣播系統則由上訴人自行施作是。

㈡惟查泡沬及撒水兩大系統係設置於地下室,此有契約附圖可證,則被上訴人除火警受信系統外,並未依約施作,並經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業主會同苗栗縣警察局消防大隊人員會勘結果,火警受信系統未消防檢查通過,上訴人速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重新裝配線路,以利安檢能通過,但未果施作,不理會,由上訴人自行施作,再經數次覆檢消防檢查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並已通過消防安檢本案係由上訴人依法另請他人施作,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程,自應償還定金。

㈢被上訴人自行雇請尚緯消防等公司修補,所支出之費用十多萬元及金和水電行林石金說也支出十多萬元,又被上訴人在庭上供稱支出肆拾幾萬元整,以上共計新臺幣柒拾多萬元支出,其中有各項修理費用與前數次會勘記錄表瑕疵未能相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縱有如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證人:金和水電行,尚緯消防器材公司負責人等為證詞屬實,因被上訴人既未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亦未通知其人代為完成,是其縱有修補費用,亦不能求償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以修補費為抵銷之抗辯,亦無可取。

三、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提存證信函、苗栗縣警察局八十六年八月廿一日義消字第四九九四九號函、會勘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四0號民事判決乙紙為證。聲請傳訊證人馮堯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被上訴人所做系爭消防工程,即使利潤不計光成本即支出材料費二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五元,外加工資二十萬元,共四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五元。另地下室之泡沫滅火及自動灑水工程,原承包商林石金要求被上訴人幫忙改善,被上訴人交由訴外人黃文森施作,材料及工資共花費十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工程款由林石金支付後,林石金再自被上訴人另外承包之水電工程款扣除。

㈡本件消防工程,四大系統之材料均由被上訴人供應,且除地下室之自動灑水及泡沫滅火工程外,其餘部分之工程均由被上訴人施作。

三、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聲請傳訊證人林石金、黃文森、謝覆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四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後龍鎮公所新建立體停車場工程原由訴外人金和水電行承包,而金和水電行將消防及水電工程設施部分分別交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所承包之消防工程設施部分則再轉包予被上訴人,並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另外訂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包括火警受信系統、泡沫滅火系統、自動灑水系統及緊急廣播系統,工程總價款九十五萬元,簽約時付總價款百分之二十為定金,施工至四樓時付總價款百分之二十為工資及材料費,施工至頂樓時再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為工資及材料費,消防檢查通過後再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並由上訴人於訂約時付定金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並已受領。詎被上訴人僅完成火警受信系統中的線路部分,設備由上訴人裝置,且被上訴人完成的部分並無通過消防檢查,至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的其他部分,則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請訴外人馮堯財完成。上開被上訴人未依工程契約完成其應承攬之工作,及其已完成但有瑕疵之火警受信系統線路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完成其所承攬之工程及瑕疵修補,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定金。惟被上訴人均未依上開催告前來處理,上訴人因此解除契約,為此提起本訴求為被上訴人應返還定金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次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與伊訂立工程契約書,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書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有按期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本件伊於八十一年間開始施作工程並繼續施作至工程完畢,所完成的工程為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中,除地下室泡沫滅火及自動灑水系統外之其餘部分,由上訴人施作外,其餘包括自動灑水與屋頂間連結及管線部分。均由伊依約施工,有監工日誌所載日期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及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為證,且本件消防工程,四大系統之材料亦均由伊供應,總計伊已做之部分即使利潤不計,光成本即支出材料費二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五元,外加工資二十萬元,共四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五元。另地下室之泡沫滅火及自動灑水工程,原承包商林石金要求伊幫忙改善,伊交由訴外人黃文森施作,材料及工資共花費十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工程款由林石金支付後,林石金自伊另外承包之水電工程款扣除。是以,伊之支出遠超過定金十五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就其承包之後龍鎮公所立體停車場工程,原由訴外人林石金之金和水電行承包,金和水電行將工程中之消防工程轉包與上訴人,上訴人再轉包與被上訴人,並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另外訂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包括火警受信系統、泡沫滅火系統、自動灑水系統及緊急廣播系統,上訴人於訂約時支付定金十五萬元,由被上訴人受領等情,業經其提出工程契約書乙紙為証,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工程契約完成其應承攬之工作,及其已完成之火警受信系統線路部分,因有瑕疵,無法通過安全檢查,經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完成其所承攬之工程及瑕疵修補,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定金等情,並提出苗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消防安全設施會勘紀錄表影本三紙、存證信函影本二紙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紙為證,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契約解除權,乃為除斥期間,不得以契約加長或縮短,查上訴人所提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存證信函中已明文提及:「本大樓(立體停車場)經苗栗縣警察局消防安檢不通過,列表乙份請查辦....」並將苗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消防安全設施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會勘認不合格之紀錄表影本做為附件,則上訴人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次安檢未通過致函被上訴人時,業已發見被上訴人完成之部分具有不能通過安全檢查之瑕疵,其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始再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催告返還定金,並於一審訴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本院一審聲請發支付命令)中表示解除契約,早逾上開法條規定承攬契約解除權一年之除斥期間,其解除契約自難謂合法。從而上訴人以契約業已解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定金十五萬元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查,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消防工程含火警受信、泡沫滅火、自動灑水及緊急廣播系統四大部分,被上訴人僅做了火警受信系統中之電線線路部分,價值僅四、五萬元,其餘之地下室自動灑水及泡沫滅火系統等工程,由伊另交由訴外人馮堯財承包,且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安全檢查未通過,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定金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四大系統之材料均由伊供應,上訴人只出了地下室自動灑水及泡沫滅火系統之工資,其餘工程均由被上訴人施作,總計伊已施作之部分即使利潤不計,光成本即支出材料費二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五元,外加工資二十萬元,共四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五元等情。經查:

㈠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馮堯財於本審準備程序中證述:「我有向艾美得公司承包工程,承包泡沫滅火及自動灑水,時間在八十二年間,好像以九十幾萬元承包,這兩工程材料均是艾美得公司出的。」「我做這兩部分,只出工資不含材料」等語(見本審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林石金即金和水電行負責人結證:「當時材料都是丙○○叫的,且也是他在現場做」(見一審卷第五十三頁),「丙○○有請我叫消防材料(電線及鐵管等)」等語(見本審九十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被上訴人雇用之領班謝覆吉亦證稱:「被上訴人做了火警系統的感應器及警報系統、灑水系統自從一樓至屋頂的鐵管及幹管、消防栓、滅火系統是平常一樓至六樓的掛式泡沫滅火器具的安裝。器具是上訴人出的,我們出的是管路的材料及配件、工資。地下室泡沫滅火及自動灑水的材料是我們出的,工程是艾美得做的,器具也是他們出的」等語(見本審九十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本件兩造所訂之工程契約書載明:「工程範圍:消防設備部分工程及材料施工。」「工程總價:九十五萬元」;而馮堯財與上訴人之工程契約書則載明:「工程範圍:本大樓消防工資(不含材料在內)」「工程總價:一百二十五萬元(見一審卷第一一八、一二七頁)」,按兩造間之工程契約工程範圍含四個系統部分之工程且承攬人應提供材料,工程款只有九十五萬元,而馮堯財與上訴人間之工程契約馮堯財施作之工程範圍,只有地下室之泡沫滅火及自動灑水兩個部分,且承攬人不必提供材料,何以工程款反而達一百二十五萬元?本件兩紙契約工程款之價錢與工程施作之範圍,顯不相當。準此,上訴人雖稱因被上訴人未施作,伊將違約云云,顯難自圓其說。且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書附有單價分析表(見本院調閱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四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第十一頁後),而馮堯財與上訴人間之工程契約書卻未附單價分析表。證人馮堯財雖謂:因當時伊只跟上訴人公司說施作兩部分之工程,所以並未附單價分析表云云,此項解釋與經驗法則有違。何況上訴人一再堅稱因被上訴人未施作,伊只好另找馮堯財施作(見一審卷第八頁),但查兩造之工程契約書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訂立,而馮堯財與上訴人工程契約書則記載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惟被上訴人陳述本件消防工程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土木工程開工後三個月伊始施工,上訴人更自陳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土木工程開工後六個月,始為本消防工程之實際應開工期。準此,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尚未屆系爭工程之開工期,上訴人何從認定被上訴人會不依約施工而提前另將工程包與馮堯財?凡此均可見馮堯財與上訴人間之工程契約書之真實性顯有可疑之處。證人馮堯財證稱材料係由上訴人提供云云,與常情有違,復與認定事實不符,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馮堯財事後已改稱現場之材料由誰出,伊不曉得,見本審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被上訴人之抗辯四個系統之工程材料由伊提供,且除了地下室自動灑水及泡沫系統之工資外,其餘工程均由被上訴人施作,總計伊已施作部分即使利潤不計,光成本即支出材料費二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五元外加工資二十萬元,共四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五元等情,既與證人林石金、謝覆吉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另抗辯地下室之泡沫滅火及自動灑水工程,雖由上訴人方面施作,但因原承包商金和水電行之林石金找不到上訴人,曾求伊幫忙改善,伊交由訴外人黃文森施作,材料及工資共花費十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工程款由林石金支付後,林石金自伊另外承包(亦向金和水電行承包)之水電工程款扣除云云,核與證人黃文森證述:「消防安全檢查未通過,當時丙○○有請我去處理,我把消防設備泵浦更換底閥,花了十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付款由金和水電行付款給我,金和水電行再從丙○○之工程款扣除」「當時我處理是泡沫滅火及灑水系統,是在地下室」「消檢規定底閥一定要用鏈條式,原來是用普通的,我有更換過」等語相符(見本審九十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證人即金和水電行負責人林石金亦證稱:「後來驗收未過,我去找丙○○,他就再去找尚緯消防公司來做才通過的」「尚緯公司黃先生說款項直接要向我們要,我也同意,所以發票直接開給金和水電行,等完成我再從工程款中扣除」(見一審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後來黃文森有去處理,扣除十幾萬元,也是從丙○○水電工程款扣除」等語(見本審卷九十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並有尚緯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文森)開立金額共十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之金和水電行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三紙可憑(見一審卷第五十八頁),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消防工程被上訴人支出之材料款及工資既已達四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五元,加上被上訴人請黃文森改善之地下室自動灑水、泡沫滅火工程部分支出之工程款十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合計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已遠超過被上訴人受領之定金十五萬元。茲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既已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費(含材料及工資)及代支出之工程款又已達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則上訴人起訴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定金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次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袁再興~B法官 曾明玉~B法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