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三○九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三○九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雪樂寢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蘆洲市○○路九一之三號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甲、原告方面:原告執有被告游梅瑛即宏昌寢室行簽發,經被告雪樂寢具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料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又系爭票據之付款地係於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原載八十九年九月三十一日,惟九月並無三十一日,是應以九月之最後一日即三十日為發票日,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院為敗訴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曾明玉
~F0~T32┌─────────────────────────────────────────────────┐│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三0九號│├─┬───────────┬───────────┬───────────┬───────────┤│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 即 利 息 起算日│支 票 號 碼││號│ │ ( 新 臺 幣 ) │ ││├─┼───────────┼───────────┼───────────┼───────────┤│1│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壹拾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S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