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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三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
九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長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支票號碼N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之票款金額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其陳述略以:系爭支票固為其所簽發,惟係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股東兼業務負責人鍾家光,向其表明只要開具系爭支票並交付被告公司之營業證件影本,則將原告公司之工程均交由被告承作,並承諾於兩造簽訂契約後,即將系爭支票返還,詎屆支票提示日,兩造之合作契約仍遲無下落,被告向鍾家光表明欲索回系爭支票,鍾家光則保證系爭支票置於原告處,絕對不會提示,待契約擬妥後即可取回。豈料,原告竟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更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向被告稱如不將系爭支票兌現則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向其等說明系爭支票之簽發源由後,隨即連絡鍾家光出面解決,然鍾家光再向被告誆稱七日即可妥當解決,並允諾定會持系爭支票前往銀行註銷,惟鍾家光並未依約履行,致被告因退票而信用受損,因兩造間並無債之關係,原告竟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恐涉有背信、共同詐欺、侵占及妨害名譽等罪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兩造間並無債之關係,則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恐係惡意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係鍾家光因積欠原告公司貨款,而將之轉讓等情,有被告所不爭之協議書一件附卷足稽,而被告就原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其前開所辯尚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之票據金額,及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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