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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六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六六號

原告
陳運田即勵昇機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代理人
邱玉汝律師
被告
連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連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此於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書狀表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連春,經本院之積極審理、調查,於訴訟程序之後階段,黃連春具狀表明被告公司業已解散,所陳報之附件則呈現被告公司之法定負責人變更為連明珠,是上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法定訴訟要件不明,有待原告具狀陳報、更正。本院於寄發開庭通知書時,同時命原告應查報被告公司之新負責人並具狀更正,該通知書業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收受,此有送達通知書附卷可稽。又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闡明上開要件之欠缺,命原告具狀陳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提供被告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詳載於當日之筆錄可資為憑。惟迄今已逾三個多月,原告仍未就上開事項為陳報與更正,則被告是否具有法人格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黃連春是否仍為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均有疑義,且未經原告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李麗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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