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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法興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七三號 原   告 法興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里○○街十一鄰一四三號二樓 被   告 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造橋鄉○○路五一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交通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九 年三月四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八千四百十八元、票號000 0000號之支票一紙,惟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 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百零六萬八千四百十八元,及自提示付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支票完全是貨款,原告貨確實也有送給被告。 四、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送貨單八紙、統一 發票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之期日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本件被告原公司董事長被解任,沒有移交,有關帳目被告有請律師在查,本件事 實之債權不清楚。 三、證據:提出股東會議議事錄、移交紀錄、中區國稅局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存證信 函各一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乙紙,面額二百零六萬八千四百十八元,惟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原任董事長被解任,沒有移交,本件事實之債權不清楚云 云。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公司原任董事長為林戴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乙○○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公司原任董事長林戴澈於變更登記前於 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代表公司簽發之支票,縱當時原任董事長林戴澈已被解任,依 上揭規定,仍不能對抗第三人即原告;又原告主張票款債權已提出支票、送貨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空言沒有移交,債權不清楚為 抗辯,自不能採信,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 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 百零六萬八千四百十八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歐樹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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