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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九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九六號

原告
殷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五八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陳彥棟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煥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元、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料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追討亦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表示系爭支票確為其所簽發,但請求延期償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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