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三二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三二號
- 原告
- 乙將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右
- 被告
- 鴻興矽砂企業有限公司即明昌矽砂企業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銅鑼鄉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苗栗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甲、原告方面:被告原名為明昌矽砂有限公司,其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購買輸送帶、鐵勺子等貨物,貨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前開貨款,均未獲清償,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然希望能於有資力時即分期清償。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輸送帶等貨物,貨款共計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曾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