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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淑惠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丸松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一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六九巷十二巷十五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乙○○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丸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丸松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由被告甲○○、乙○○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七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乙○○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丸松公司於上開借款到期日屆至後,尚餘二百六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仍未清償,依兩造借據契約約定,被告等均應連帶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借據契約第十四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據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丸松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由被告甲○○、乙○○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七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乙○○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丸松公司於上開借款到期日屆至後,尚餘二百六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仍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等語。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宋國鎮~B 法官 曾明玉~B 法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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