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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
萬事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泓欽
被告
興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叄佰肆拾叄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貨,原告依約交付訂購之貨品並經被告收受,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之貨款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並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四件及統一發票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尚積欠原告四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之貨款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清償備忘錄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貨,原告依約交付訂購之貨品並經被告收受,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現尚積欠四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之貨款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所提之清償備忘錄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並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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