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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林念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底邀約原告參與投資「津佑有限公司」,因當時原告無資金,乃由被告出面,以兩造所共有之頭份田寮段一小段第三四七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向竹南信用合作社貸款一百一十萬元,原告承諾以其中六十萬元充當原告之出資,且原告復依被告之要求簽立合夥承諾書及簽發未載日期、面額八十六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由被告保管,以為原告合夥出資之證據。

(二)惟被告於取得原告所簽立之前開承諾書及本票後,並未實際經營「津佑有限公司」,竟偽造事實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登記,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是被告未實際經營「津佑有限公司」,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有公司銀行出入帳戶,該公司成立後即不存在,被告取得原告所有六十萬元,自為不當得利。被告取得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後,竟據引票據法律關係聲請法院就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後復向本院執行處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聲請有關資料後,始知悉被告向經濟部聲請設立『津佑有限公司』後,立即解散該公司,並未實際經營健康食品業務,亦未有公司出入帳戶,既純屬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始承諾被告願合夥投資六十萬元及交付系爭之本票予被告。是被告嗣後分別據引該本票,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及據原告前述所為之承諾,訴請清償並聲請法院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即為不當得利。故被告否認有為上揭之不當得利之行為,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二)原告否認被告所提結算書、領據上之簽名之真正,及被告主張關於兩造間有就各股東實收資本額之登記為協商之事實,上開事實之真正,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三)原告願將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但是被告應給予原告合理之賠償。且是因被告之產品係為未經檢驗合格者,原告始不同意被告所提之將公司剩存物品結算之建議。

四、證據:提出承諾書影本、本票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度訴字一一九號民事判決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苗院興執民字第八二一號函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對於兩造所投資之「津佑有限公司」,原告出資額為六十萬元之部分,被告並不否認。惟津佑有限公司確有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且已將各股東之出資至兩造等所投資之資金用於購買健康食品及公司之開辦費用,準備營業,此亦為原告參與其事而所知悉。僅因所欲銷售之產品無衛生署之許可字號,致未向縣政府聲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始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原告已於偵查程序中領回該公司之產品斯桂蘭及胎盤素共二百九十一盒,有領據影本一紙可證。目前被告已著手進行清算事宜,只是目前尚未完畢,已於九十年三月三日與原告協商表示願將公司剩存之物品折算出資額由各股東領回為結算,是原告不同意。

(二)原告所引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欄中,並未提及被告有侵占原告投資「津佑有限公司」六十萬元,僅載明被告未依各股東之實收資本額向經濟部辦理登記,其自身登記出資額三十五萬元,原告部分二十五萬元,有違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故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上述登記方式係依各股東協商之結果,決非侵占原告出資額三十五萬元。

(三)再被告投資「津佑有限公司」之金額為一百零六萬元,但於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出資額登記,亦僅登記三十五萬元。果如原告所述,則被告所投資之金額與登記金額相差之七十一萬元,又係何人所侵占?

(四)被告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僅係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自非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筆錄、結算書、領據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卷宗全卷、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民事裁定書、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書、本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一號偵查卷宗全卷,並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調取津佑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底邀約原告參與投資津佑有限公司,因當時原告無資金,乃由被告出面,以兩造所共有之頭份田寮段一小段第三四七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向竹南信用合作社貸款一百一十萬元,原告承諾以其中六十萬元充當原告之出資,因而簽立合夥承諾書及開立未載日期之金額八十六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各一紙交付被告一節,業據提出承諾書、本票影本各一紙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事實,原告確承諾投資六十萬元於「津佑有限公司」,但未實際交付任何款項,係以被告出面借款代之,而由原告簽發本票一紙予被告收受。故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原告所有六十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二、次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取得該本票是否為不當得利?(二)被告持原告交付之承諾書及本票訴請清償並聲請法院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為不當得利?按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為:一、受有利益。二、致他人受損害。三、無法律上之原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經查:

(一)被告取得本票之原因,係原告同意出資之承諾。該承諾出資之意思表示既未經原告舉證證明有何無效之事由或業經撤銷,被告取得該紙本票自有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自非不當得利。

(二)次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法人之權利能力,則始於設立登記,終於清算完結時,此參諸民法第六條、第三十條、第四十條之規定甚明。自然人出生後縱令死亡,然其在世時所為之各項法律行為均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與自始未出生者不同;同理,法人於設立後再解散者亦已發生一定法律效果,與自始未設立者迴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津佑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核閱結果,被告業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各種食品(胎盤素、斯桂蘭)買賣及各種化妝品、保養品(乳液、化妝水)買賣,原告乙○○為股東之一,有經濟部中區辦公室九十年二月七日經(九○)中辦三字第○九○三○八六四五六○號回函附卷可稽。則「津佑有限公司」已取得法人人格,要無疑義。又津佑有限公司確曾就屬於所營事業項目之產品為進貨之行為、及現仍保有部分產品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九十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後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惟該公司已往對外之法律行為(例如購買貨品等)並不因之失其效力,與該公司自始未設立之情況不同。而營利事業登記制度之目的,係本於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稽核營利事業各項應納稅捐等資料之行政上之要求,如未辦營利事業登記,僅生應否受行政罰鍰、或是否構成逃漏稅捐之刑事責任,並不致使已成立之公司成為「不存在」,至於公司是否開立行往來帳號,更非公司成立之要件。故原告主張「津佑有限公司成立後即不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三)再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廢棄或以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即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係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0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原告雖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但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五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告又提出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駁回,均經本院查閱各判決內容無誤。則被告本於確定判決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公司於解散後,股東欲取回出資,應依清算程序,清償公司債務後,方能將公司財產分派各股東,非謂出資若干皆得全數取回,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九十條、九十一條規定甚詳。

三、綜上所述,原告欲取回出資,自應依公司法規定清算程序辦理。本件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九千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林念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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