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月繳納,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依約繳納,依兩造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之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袂。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得四百七十萬元,並有前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依約繳納,依兩造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之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曾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