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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念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原告
勝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萬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捌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號碼RY0000000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提示不獲付款(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向原告進貨,積欠貨款情形:八十九年四月份二十八萬零四百十三元、五月份三十萬五千二百十四元、六月份二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五元、七月份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合計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元,退貨部分金額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尚積欠八十二萬五千八百元,屢經催討不付,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各一件、發票四件、送貨單八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所欠的錢本來就應該還,正在與原告談還款事宜。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被告萬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傅鳳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各一件、發票四件、送貨單八件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證人即被告萬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傅鳳婷亦到庭證稱:其於八十三年間至被告公司上班,當時即與原告公司有往來,原告公司是賣化料、被告公司是賣皮革,採購原告的化料是用來處理皮革用的,其是負責採購,原告所提送貨單確為其所簽收,有無欠款要問會計李基蘭,但她已離職,公司也已關門,只剩幾人留守等語,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追索權,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判決第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念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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