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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立豐炭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在本院第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至遲應於前述言詞辯論期日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伍元並補繳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三張。

理由

一、本件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應命再開辯論。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折合銀元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仟玖佰伍拾伍元,折合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至遲於如主文所示言詞辯論期日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伍元並補繳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三張,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兩造應於如主文所示期日到庭,不另通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念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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